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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2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2340号原告朱某某,女,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某甲,男,1986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郑某乙。被告婚后对家庭无责任心,又有酣酒的恶习,常酒后打骂于我,为此我不得不多次外出打工。2013年8月6日晚,被告醉酒后,双方再次争吵,被告两次持刀威胁我。无奈之下,第二天我又一次离家外出。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9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郑某乙。后因生活琐事及被告经常醉酒,双方产生矛盾,加之被告酒后打骂原告,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为此多次离家外出打工。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履行,原告自2012年3月离家生活。2013年8月6日原告回家,被告再次醉酒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持刀威胁原告,被父母劝阻。2013年9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育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生活琐事争执,特别是被告经常醉酒,且,酒后打骂原告,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但被告未到庭应诉,现原告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从维护婚姻家庭完整及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此被告应珍惜,今后切实改正错误,改善夫妻感情,以挽回自己的婚姻,从而建立幸福婚姻家庭,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