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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巴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鹏与被告宋锦洲、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宋锦洲,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巴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张鹏,男。被告宋锦洲,男。被告杨波,男。原告张鹏与被告宋锦洲、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及被告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锦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宋锦洲因资金周转不通,向原告妹夫提出贷款,原告提出用原告的钱就要给原告打条子,当时还说由张小红和杨波担保。原告扣了三个月的利息后按被告宋锦洲的要求汇了67900元现金,而被告打了7万元的借据。起诉后的五月份,被告宋锦洲通���左林伟给原告偿还了3万元现金。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7万元以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鹏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宋锦洲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被告杨波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宋锦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波辩称:当时宋锦洲说他要向左林伟贷款了,请张小红和杨波作为担保人。最后只有杨波签字作了担保人。原告的陈述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庭审质证:被告杨波对原告张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所述事实,故对该证据应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宋锦洲向原告妹夫左林伟提出借款,原告则表示用谁的钱就要给谁写借据。故在���方口头协商后,原告预先扣除了7万元的利息2100元,然后将借款汇给宋锦洲指定的账户内。宋锦洲当即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张鹏人币柒万元正(70000元),月息2分,贷款人宋锦洲,担保人杨波,2011年11月30号”。因宋锦洲经催要未偿还借款、原告便将二被告诉至本院。2013年5月份宋锦洲通过左林伟给原告偿还了3万元现金,此后其多次向法庭表示会尽快偿还借款,但一直未履行承诺,并一直拒绝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故原告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按照实际借取的6.79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在诉讼期间已偿还的3万元为本金,双方又均不能说明该3万元具体的还款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该月的月末,故被告应承担的还款数额应以此为依据进行计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2100元,折算借款月利率为0.01元,这与借据载明的月利率0.02元不符,本院应采纳对其不利的陈述。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杨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宋锦洲再偿还原告张鹏借款本金人民币3.79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部分利息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以本金6.79万元、月利率0.01元计算;第二部分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79万元、月利率0.01元计算)。二、被告杨波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宋锦洲和杨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少伟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廷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