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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福贞与魏建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贞,魏建英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李福贞。被告魏建英。原告李福贞与被告魏建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在原告开的饭店吃饭,下欠饭钱8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在那儿吃饭是事实,当时给他结账了,我也写了一个欠条,当时喝多了,不知道欠了多少钱,被告认为没有那么多,不能还他。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魏建英在原告李福贞经营的饭店吃饭,饭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饭钱800元,魏建英,2012年8月10日。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所欠饭钱,被告以自己喝醉了,不知道欠多少钱为由拒绝偿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魏建英在原告李福贞经营的饭店吃饭,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消费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当时自己喝醉了,自己不欠原告那么多钱,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建英偿还原告李福贞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雷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冉学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