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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赵宏刚与蔡发明、刘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刚,蔡发明,刘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008号原告:赵宏刚,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荚如贵,男。被告:蔡发明,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美德,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宏刚诉被告蔡发明、刘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刚的委托代理人荚如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德、蔡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宏刚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发明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3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蔡发明归还借款,被告蔡发明拖延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发明、刘美德未到庭答辩,但被告蔡发明在庭前本院对其所作的问话笔录中,对该借款予以认可,但表示约定的利率过高,现无力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发明与刘美德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6日被告蔡发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3月4日被告蔡发明又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为1个月,又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原告的陈述笔录、本院对被告蔡发明的问话笔录等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宏刚与被告蔡发明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该债务发生被告蔡发明、刘美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应当由被告蔡发明、刘美德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发明、刘美德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发明、刘美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宏刚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首先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26日计算至3月3日止,再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3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被告蔡发明、刘美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水华代理审判员  方江锋人民陪审员  张荣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