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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肖靓与青岛市市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靓,青岛市市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初字第110号原告肖靓。委托代理人肖永章。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范晓秋,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曰刚,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玙,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法定代表人佟承志,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曰刚,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玙,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靓诉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第三人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召开预备庭,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永章,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曰刚、孙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6月7日作出青南拆裁字(2013)1号裁决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裁决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裁决申请书;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住宅房屋拆迁就地房屋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已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行终字第36号,证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的补偿安置问题依法作出裁决,该判决书于2012年2月6日送达被告;5、《拆迁就地补偿房屋定位结算协议》(协议编号:2-2143),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9月26日就安置房屋的面积、位置、房款结算价格等达成协议;6、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解;7、青南拆裁字(2013)1号裁决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并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字(2007)68号)。原告诉称,2007年4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就地房屋补偿协议》(协议编号:FJ1086),就地补偿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左右。协议约定就地补偿房屋预计交付时间为2009年1月31日。因房屋没有按期完工和政府违约提价等原因,直到2012年11月1日才办理了补偿房入住手续。自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造成原告不能入住房屋的实际面积是108平方米,共45个月不能入住的损失。因协议约定交房日期为2009年1月31日,所以2009年1月31日前按拆迁面积26.09平方米发放拆迁过渡费是合理合法的。到2009年1月31日止,拆迁过渡期已完成,被告即应按照108平方米的房屋面积计算给原告赔偿,而被告仍按原26.09平方米的面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按实际造成损失面积承担违约责任,在实际造成损失面积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南拆裁字(2013)1号裁决书;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的规定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中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判决书,判令被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的补偿安置问题依法作出裁决,该判决书于2012年2月4日送达原告;2、被告作出的青南拆裁字(2013)1号裁决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超法院判令期限515天才作出行政裁决,该裁决于2013年7月3日送达给原告;3、《住宅房屋拆迁就地房屋补偿协议》,证明补偿房屋预计交付时间是2009年1月31日,补偿房屋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按照均价7000元/平方米,结合楼层差价结算房款;4、就地补偿房屋定位结算协议(协议编号:2-2143),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9月26日才达成安置房屋的房款结算价格协议;5、青房地权市字第20××66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已经办理补偿房屋市南区东平路60号2404户的房产证。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青南拆裁字(2013)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青岛市市南区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邹县路38号房屋位于云南路片区拆迁改造项目范围内,该项目于2007年3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拆迁公告实施拆迁改造。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于2011年4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裁决申请书,要求第三人履行合同价格,按补偿房屋建筑面积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房屋定位后按补偿房屋实际面积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支付至回迁。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就地补偿房屋定位结算协议》,就补偿安置房屋的面积、位置、房款结算价格等达成协议。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办理了补偿安置房屋的入住手续。二、被告作出的上述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临时过渡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自行找房在外临时过渡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在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时,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一次性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拆迁人不能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应按照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0元逐月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故被告裁决第三人按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26.09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40元计发超期临时过渡补助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青南拆裁字(2013)1号裁决书虽超过了(2012)青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规定的期限,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1、2、4、5、6号证据无异议,对3、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青岛市邹县路38号,建筑面积26.09平方米,属于云南路片区拆迁改造项目范围之内。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就地房屋补偿协议》,约定相关就地补偿房屋事宜,同时约定就地补偿房屋预计交付时间为2009年1月31日,临时过渡补助费按此时间发放;如超期交付,按有关规定发放。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房屋价格和超期过渡等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4月2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裁决的事项是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的合同纠纷为由,作出裁决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赔偿其经济损失127600元。2011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1)南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青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南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青岛市市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三、青岛市市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该案涉及的补偿安置问题依法做出裁决。该判决于2012年2月6日送达给被告。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拆迁人及定位回迁实施单位签订《拆迁就地补偿房屋定位结算协议》,约定原告的拆迁补偿房屋定位为东平路60号1单元2404户及相关房款结算事宜。同年11月1日,原告办理了上述补偿房屋的入住手续,2013年5月8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就原告提出的裁决申请要求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同年6月7日,被告作出青南拆裁字(2013)1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按照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26.09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40元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期限34个月,费用共计35482.40元,自该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拨付给原告肖靓。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9年2月至12月,第三人分两批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共计11479.6元。庭审中,原告称该费用未收到。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超期安置房屋45个月的损失195840元(108.8平方米×40元×45个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裁决书是否合法。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受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市南区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有依法做出裁决的职责。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临时过渡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因此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自行找房在外临时过渡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在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时,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一次性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拆迁人不能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应按照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0元逐月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拆迁补偿房屋超期交付的时间为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共计45个月,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青岛市《通知》的规定,第三人应发放给原告临时过渡补助费46962元(26.09平方米×40元×45个月),第三人已为原告计算发放数额为11479.6元(2009年2月至12月),被告又裁决第三人按照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26.09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40元计发34个月的临时过渡补助费35482.40元符合上述法规政策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青岛市中院(2012)青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于2012年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逾期履行判决,原告即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原告未予申请执行,却在此期间内与第三人进行《拆迁就地补偿房屋定位结算协议》的签订及调解事宜;双方调解未果后,被告遂于2013年6月7日做出裁决,在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综上,被告作出的青南拆裁字(2013)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人民陪审员  韩永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