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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810号原告吴×,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长青,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原告吴×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长青、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居住,亦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经常骗取原告钱财并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日益淡薄。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周×辩称:对相识、结婚无异议,双方虽然曾发生过争吵,但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意改变不良习惯,多为家庭着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周×于2011年自行相识,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并表示愿意改变不良习惯,愿意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吴×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