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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丽君与刘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君,刘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346号原告:陈丽君。委托代理人:汪丽娟,平湖市当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兴。原告陈丽君为与被告刘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君起诉称,多年来被告因资金周转经常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9月26日合计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承诺及时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尚未付清。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国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国兴辩称,其为国有企业下岗工人,经济有一定的困难,请求分期还款,如果要一次性解决付清的话,折价22000元计。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2013年9月2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借款10000元、1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丽君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刘国兴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吉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