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玲、王超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玲,王超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17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敏、梁亮。被告郑玲。被告王超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玲、王超艳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巧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玲、王超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玲签订了(9308000068)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易通卡(信用卡)章程》,被告郑玲可用其泰隆贷记卡在50000元范围内进行透支;其同行取现的,每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并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还应支付2元一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郑玲透支的所有本金、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清偿的,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同日,被告王超艳承诺对被告郑玲使用贷记卡在50000元限度内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9年11月11日,被告郑玲签收泰隆贷记卡。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郑玲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29269.61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等,被告王超艳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郑玲偿还本金人民币29269.61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被告王超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保证合同、对帐单、信用卡领用签收单等证据。本院向被告郑玲、王超艳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的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郑玲尚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269.61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等,被告王超艳亦未代偿,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269.6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利息、罚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超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依法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郑玲负担,被告王超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郑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