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江某与曾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曾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江某甲,香港永久性居民。被告:曾某。原告江某甲诉被告曾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未婚情况下生育江某乙,之后原、被告于2005年1月开始没有共同生活,女儿由原告伯父带养,但双方未就女儿带养关系及抚养费达成一致,现女儿渐大,学习费用增加,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确定带养关系及要其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未果。而事实上被告有支付能力但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有能力带养女儿及应履行抚育女儿至18岁止的义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负责带养女儿。2、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起至女儿18岁止每月1000元抚育费。3、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不需要被告承担。被告曾某答辩:江某乙是其与原告江某甲的非婚生子女,同意非婚生女儿江某乙由原告江某甲携带抚养,同意每月负担女儿江某乙抚育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止。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曾某在没有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于2004年7月11日生育女儿江某乙。之后原告江某甲、被告曾某于2005年1月开始没有共同生活,非婚生女儿江某乙由原告江某甲及原告江某甲的伯父江日升一起带养,非婚生女儿江某乙的户籍入户原告江某甲的伯父江日升的户口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贤北口4号之一。本院认为,江某乙是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曾某的非婚生子女,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曾某对非婚生女儿江某乙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女儿江某乙由哪一方抚养,应由双方协商,现原告江某甲要求非婚生女儿江某乙由其携带抚养,被告曾某每月负担非婚生女儿江某乙抚养费1000元,直至非婚生女儿江某乙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曾某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江某甲的诉求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曾某的非婚生女儿江某乙由原告江某甲携带抚养。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曾某每月负担非婚生女儿江某乙抚养费1000元,直至非婚生女儿江某乙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曾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斌审 判 员 陈智缨人民陪审员 谭燕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倩吴素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