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洪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0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建权、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洪某甲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路7号“快乐超市”,因债务纠纷向洪绍钿家属催讨未果,遂持榔头将该超市的钢化玻璃窗及玻璃门砸碎。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35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洪某甲主动到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洪某乙、冯某的证言、辨认笔���、现场照片、借款承诺书、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价格鉴定报告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洪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