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6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贤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贤飞,成都工投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6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冯霞,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贤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贤飞。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工投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支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雁。上诉人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贤飞、成都工投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万科物业公司、王贤飞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万科物业公司聘用王贤飞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双方同意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确定王贤飞的工作时间,每月5日为发薪日,王贤飞试用期工资为每月700元,王贤飞应遵守万科物业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职工手册、BI行为规范等规定。合同签订后,王贤飞在万科物业公司处上班,接受万科物业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万科物业公司按月给王贤飞发放工资。后万科物业公司称因王贤飞未如实告知其与工投公司有劳动关系,万科物业公司无法为王贤飞办理社保等原因,万科物业公司便与王贤飞再次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劳务合同的开始期限倒签为2010年6月21日,劳务合同的结束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劳务报酬及支付方式、工作纪律等与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另查明,王贤飞系工投公司的离岗退养职工,双方于2010年6月2日签订了《职工离岗退养协议书》。工投公司按月给王贤飞发放离岗退养生活费850元,为王贤飞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22日王贤飞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万科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4日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王贤飞与万科物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万科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万科物业公司与王贤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工投公司为王贤飞缴纳的个人养老信息缴费单、工伤账户明细查询单、工投公司与王贤飞签订的《职工离岗退养协议书》,王贤飞出具的劳动合同签署声明,万科物业公司、王贤飞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各一份,万科物业公司的录用通知书、职员手册、万科物业公司发放给王贤飞使用的工作牌、门禁卡、工作服,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工资明细及中国银行工资交易明细清单,王贤飞持有的电工作业证和穿工作服的照片,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万科物业公司、王贤飞先后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和一份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期限均为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两份合同约定王贤飞的岗位都为物业服务,两份合同均约定王贤飞应遵守万科物业公司的劳动纪律及各项规章制度;两份合同均约定万科物业公司每月5日为王贤飞发放劳动报酬。由此可见,双方倒签劳务合同后,王贤飞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应遵守的劳动纪律等都未发生改变,王贤飞与万科物业公司间仍然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隶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万科物业公司、王贤飞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关于万科物业公司主张王贤飞与工投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因此王贤飞不能与万科物业公司形成双重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贤飞与工投公司签订的《职工离岗退养协议书》及工投公司按月给王贤飞发放离岗退养生活费、为王贤飞缴纳各类社保费等证据及王贤飞与工投公司的陈述,王贤飞系工投公司的离岗退养职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法律对企业停薪留职人员等特殊人员允许他们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允许这类人员具有双重劳动关系。因此认定万科物业公司、王贤飞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王贤飞与万科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万科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万科物业公司与王贤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万科物业公司负担。宣判后,万科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万科物业公司与王贤飞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由于王贤飞的社会保险一直由工投公司缴纳,导致万科物业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万科物业公司与王贤飞沟通后,拟就双方的劳动关系进行修正并溯及至2010年6月21日,明确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此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取代了劳动合同,故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万科物业公司与王贤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贤飞答辩称,万科物业公司与王贤飞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工投公司答辩称,王贤飞系其公司退养人员,根据工投公司的规定,王贤飞在离岗退养期间在其他单位工作,所有责任应由新的用工单位承担。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科物业公司分别与王贤飞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但所签两份合同均约定王贤飞的工作岗位为物业服务工作,并约定王贤飞应遵守万科物业公司的劳动纪律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且在工作期间,王贤飞从事万科物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万科物业公司劳动管理,双方之间是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万科物业公司与王贤飞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王贤飞与工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王贤飞系工投公司的离岗退养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我国法律对企业停薪留职人员等特殊人员允许他们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万科物业公司以与王贤飞签订有劳务合同,而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确认王贤飞与万科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对万科物业公司要求确认与王贤飞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万科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审 判 员 周 文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