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二中民终字第05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盛龙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盛龙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荟源众和门窗有限公司,北京正通瑞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兆余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5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3号。法定代表人秦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保双,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艳群,北京市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盛龙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北里21号楼432号。法定代表人马得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蔚民,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荟源众和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陈庄村村委会北100米。法定代表人张剑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通瑞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继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兆余,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远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盛龙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龙公司)、北京荟源众和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源众和公司)、北京正通瑞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瑞德公司)���段兆余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4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艳群和被上诉人中盛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荟源众和公司、正通瑞德公司、段兆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由于刘茵法官调出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艳群、蒋保双,被上诉人中盛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荟源众和公司、正通瑞德公司、段兆余经��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城建远东公司与荟源众和公司、正通瑞德公司、段兆余连带给付中盛龙公司1047624元,系因城建远东公司、荟源众和公司、正通瑞德公司、段兆余作为城建三公司的股东,对城建三公司无法清算负有责任而连带清偿城建三公司的债务。本案中,城建三公司对中盛龙公司的债务系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但,该判决作出后,城建三公司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16日作出京石检民字(2011)第0003号民事检察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审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京一分检民抗字(2012)第0003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由提起抗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一中民抗字第018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现该案正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因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处于再审过程中,本案依据该判决所确定的中盛龙公司对城建三公司的债权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则一审法院判决城建远东公司等四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础亦不确定,本案应发回重审,待再审案件生效判决作出,中盛龙公司的债权数额确定后再作处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4332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石 东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