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县思颖绣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诚豪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思颖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诚豪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895号原告:绍兴县思颖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卫良。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告:绍兴县诚豪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炳炎。原告绍兴县思颖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颖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诚豪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豪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1895号民事裁定并以执行完毕。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卫良、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炳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颖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诚豪公司之间有绣花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4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匹的加工费计人民币52,888.91元。被告已支付35,323.6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17,565.31元。后经多次协商,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7,565.3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诚豪公司虽未在答辩期限内作书面答辩,但当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绣花加工业务,但其中加工中有1,200米的次品布,大概价值5.5元/米,即6,600元,要求原告在加工费中扣除,诉讼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原告思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52,888.91元的事实。2、销货清单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诚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样品布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绣花加工业务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原告思颖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诚豪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于被告诚豪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思颖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来源不明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坯布有质量问题,原告只是在被告的产品上按照其要求进行绣花,现在不能确认该布匹的绣花是原告做的。根据原告驰晨厂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3样品布,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布的绣花是由原告做的,也无证据证明该布的绣花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思颖公司与被告诚豪公司存在绣花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4月,双方共发生加工费52,888.91元,被告已支付35,323.6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17,565.31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并赔偿利息损失,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思颖公司与被告诚豪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加工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清结所欠加工费,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豪公司对于原告加工业务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诚豪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思颖绣品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7,565.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34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23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