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方毛孩与黄记祥、常士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毛孩,黄记祥,常士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06号原告:方毛孩。诉讼代理人:严伟国,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第一被告:黄记祥。第二被告:常士豪。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三巷2号粤欣大厦6楼。负责人:罗展忠。诉讼代理人:邱锐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方毛孩诉第一被告黄记祥、第二被告常士豪、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毛孩的诉讼代理人严伟国,第二被告常士豪、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邱锐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黄记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毛孩诉称:2013年05月23日08时10分许,黄记祥驾驶粤X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金山大道方向往河南岸东江小学方向行驶,至惠沙堤二路珑湖湾附近路段越道路中心线实施關头转弯时,与一辆同方向行驶由方毛孩驾驶的赣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毛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D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记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毛孩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误工费51810(9900元/月+30天×(37+120)天]、护理费4810元(13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37天)、必要的营养费1850元(50元×37天)、车辆损失3330元、车辆鉴定费315元、停车(拖车)费295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51413.42元;被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第二被告常士豪辩称,2013年05月23日08时10分许,本案原告方毛孩与我方车辆碰撞,造成方毛孩受伤,我方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在院期间我方垫付医院所有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方毛孩直接赔偿垫付的医药费用28368.1元。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常士豪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第三者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交强险情况不清楚;第二、原告部分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其中误工费,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诉请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诉请每月9900元超出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起征点3500元,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我方认为未依法纳税的收入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所以原告主张的9900元的工资过高,另外根据发生事故和伤残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为91天,原告主张157天的误工天数不合理;第三、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每天130元过高,而且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和因为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所以我方认为按照当地的平均护理工资不超过80元为合适,第四、对营养费,虽有医疗机构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是营养费诉请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不超过500元为合适;第五、对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的鉴定机构的损失为3330元,但是没有看到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费用,原告只有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方能诉请车辆损失费;第六、对伤残赔偿金,原告案发是63岁,原告诉请20年的伤残赔偿金不合理,我方认为17年为合适,原告不能提供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一年以上,所以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对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诉请20000元的金额过高,我方认为以3000元为合适;第八、对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的票据,同时根据住院期间37天,诉请5000元过高,我方认为370元为合理;第九、因我司承保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我司支队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中交强险项目中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是2000元,我司只在以上三项超出限额外按照70%承担赔偿项目,第九、被告常士豪为原告支出的金额在本案中根据责任比例剔除。第一被告黄记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23日08时10分许,黄记祥驾驶粤X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金山大道方向往河南岸东江小学方向行驶,至惠沙堤二路珑湖湾附近路段越道路中心线实施调头转弯时,与一辆同方向行驶由方毛孩驾驶的赣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毛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D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记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毛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毛孩被当即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3日入院,2013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胫骨平台骨折,4、右手、右小脚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全休4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3、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8368.1元,由第二被告常士豪垫付。事故车辆粤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第二被告常士豪,该车已在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事故车辆粤XX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已过期。另查,2013年8月27日,原告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700元。2013年7月4日,原告所有的赣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汕头市均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车辆损失费为3330元,花费评估费315元。事故发生后,赣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停车费215元,拖车费80元。庭审期间,审询问:“有没有居委会的证明、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个税缴纳证明及个税证明、社保证明?”原告答:“没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评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案认定第一被告黄记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毛孩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确定属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由于发生事故的车辆已在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事故车辆粤XX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已过期,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黄记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毛孩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认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用283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1500元(酌情)、护理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误工费18102.1元(3459元/年÷30×157天)、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鉴定费1700元、停车费215元、拖车费80元、车辆损失费为3330元、花费评估费315元、交通费500元(酌情),上述费用合计90745.8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医疗费用31718.1元(医疗费283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500元)已超过赔偿限额,伤残赔偿费用55087.78元(护理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00元+误工费18102.1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费用3940元(停车费215元+拖车费80元+车辆损失费为3330元+花费评估费315元)已超过赔偿限额,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55087.7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费用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7087.78元。因第二被告已经垫付了28368.1元,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仍需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8719.68元(67087.78元-28368.1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用合计21718.1元,及剩余的财产损失费用1940元,应由第三被告对该赔款款项18926.48元((21718.1元+1940元)×8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黄记祥和第二被告常士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方毛孩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8719.68元。二、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方毛孩直接赔偿18926.48元。三、驳回原告方毛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7元(缓交),由原告方毛孩负担779元,第一被告黄记祥、第二被告常士豪、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连带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审 判 员 贺晔晖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