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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郭氏、李秀杰与李继龙、临泉县司法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郭氏,李秀杰,李继龙,临泉县司法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506号原告:李郭氏,女,192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秀杰,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会臣,农民。被告:李继龙,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临泉县司法局,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彭伟,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郭氏、李秀杰与被告李继龙、临泉县司法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5月9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郭氏���李秀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会臣、被告李继龙、被告临泉县司法局委托代理人侯允超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当事人申请延期,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郭氏、李秀杰诉称:1998年1月24日,被告李继龙在任临泉县于寨镇司法服务所所长期间,向原告的被继承人李启臣借款人民币21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20‰,李继龙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并加盖临泉县于寨镇司法服务所公章。借款到期后,两原告作为李启臣的继承人多次向被告李继龙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李继龙以该款已放贷与他人未得到清偿为由拒绝还款。因被告李继龙是被告临泉县司法局干部,于寨镇司法服务所是临泉县司法局的下属机构,被告临泉县司法局对该笔债务应负有清偿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继龙、被告临泉县司法局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及15年零两个月的利息76440元,本息合计97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于寨镇司法服务所出具的借贷出资收据一份,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继龙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借款收据加盖有公章,应属职务行为而不是我的个人行为。借款21000元中包括有利息,欠款本金实为18000元。后经李启臣催要,我已于2000年12月8日偿还1000元。2001年6月,李启臣病故后,经李会臣的手,我又先后偿还欠款3000元。共计偿还欠款本金4000元。该借款应由司法所偿还。两原告从未找我要过欠款,是不是李启臣的继承人,请法庭查明。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李继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出资收据存根及收条,表明该笔借款已偿还4000元。2、于寨镇司法服务所《关于开展民间借贷联络法律见证业务的申请报告》,表明于寨镇司法服务所于1994年2月25日向临泉县司法局申请开展民间借贷联络法律见证业务,并得到于寨镇政府和临泉县司法局的批准,此项业务是单位行为,而不是被告李继龙的个人行为。被告临泉县司法局辩称:临泉县于寨镇司法所是2004年设立,人、财、物三权在临泉县司法局,属司法局的派出机构。2004年之前的临泉县于寨镇法律服务所非临泉县司法局设立,也不是司法局的派出机构,司法局只有业务指导,行为监督职责。法律服务所是提供见证、法律咨询、案件代理等有偿服务的。司法所是行政管理和行政监督,不进行经济和有偿服务。法律服务所是属于乡镇政府设立的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服务机构。而司法服务所既不是司法所,也不是法律服务所,不是临泉县司法局设立,是临泉县县委县政府为各乡镇设立的,属于乡镇人民政府。被告李继龙在于寨镇司法服务所任职期间进行的民间借贷,已超出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乃至司法服务所的工作职能和范围。于寨镇撤并时,李继龙也未向于寨镇或城关镇及其他机关上交有关借款笔数、金额、借款去向和收支账目,因此,应属于其个人行为。该笔借款起始于1998年,至今已十多年时间,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泉县司法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87)司法调字第118号司法部印发《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临泉县司法局临司字第(88)011号文件(关于我县将区镇司法办公司该称法律服务所及其机构级别的请示报告)、安徽省编委、省司法厅皖编事字(1994)第040号文件,表明1988年根据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等相关文件要求,经临泉县司法局批准,临泉县各区、镇决定分别设置了乡镇法律服务所,名称为“临泉县××区(镇)法律服务所”,乡镇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结余留用”,业务上由司法局监督、指导,为独立法人单位。2、司法部司发(1990)017号文件及相关附件、临泉县司法局临司字第(90)06号文件,表明1990年根据司法部(1990)017号文件要求,经临泉县司法局于1990年3月15日,在十四个区镇设立了区(镇)司法所,名称为“临泉县司法局××司法所”,属于临泉县司法局派出机构,属行政编制,经费为上级拨款。各区镇设立的法律服务所是提���见证、法律咨询、案件代理等有偿服务的,属于地方区镇,司法局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司法所是行政管理和行政监督,不得进行经济和有偿服务活动。3、临泉县县委县政府临发(1992)24号文件,表明1992年我县进行机构改革,以临发(1992)24号《中共临泉县委、临泉县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向乡镇简政放权工作的意见》为依据,撤销临泉县十四个区镇编制,重新增设了乡镇。因此,原司法局设立的司法所和经司法局批准设立的各区法律服务所也自然被撤销。临泉县委、县政府于1992年5月11日,设立了各乡镇司法服务所,人、财、物三权均属乡镇人民政府,因此,司法服务所不是临泉县司法局的派出机构。由于县委县政府规定“三权”归乡镇政府,司法局无法管理,因此一段时间形成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与县委县政府设立的司法服务所并存的现象。司法局任命司法所所长,乡镇任命司法服务所所长。4、临编委(2004)6号《关于设立乡镇司法所的通知》,表明在上述司法所、乡镇法律服务所以及司法服务所机构混乱的情况下,县编委行文设立各乡镇司法所,并明确编制。再次明确司法所与司法服务所机构不能等同。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被告临泉县司法局对被告李继龙提供的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报告是开展见证业务,而不是借贷业务。见证业务是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不是司法所的职能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4日,被告李继龙在任临泉县于寨镇司法服务所所长期间,向原告的被继承人李启臣借款人民币21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20‰。李继龙出具了借款���据一份,并加盖临泉县于寨镇司法服务所公章。借款到期后,经李启臣追要,被告李继龙于2000年12月8日偿还1000元。李启臣病故后,被告李继龙又分别于2001年6月4日、5日经李会臣的手共偿还3000元。近期两原告作为李启臣的继承人多次向被告李继龙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诉讼期间,两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两被告偿还其欠款本金17000元,利息减少至20000元,本息合计37000元。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对原告李郭氏、李秀杰是否是李启臣的合法继承人进行了核实:原告李郭氏系李启臣的母亲,李启臣生前未婚,收养一女儿李秀杰,户口已于多年前迁入李郭氏户籍上。李启臣没有其他的继承人。另查明:1988年4月15日,临泉县司法局根据1987年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等相关文件的要求,向临泉县编委发出关于将临泉县各区、镇司法办公室改称法律服务所及其机构级别的请示报告,报告载明机构的设置(名称为“临泉县××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设立的审批权限(由区政府决定后报县司法局批准设立)、机构的级别(所长享受同级法庭庭长、派出所所长的待遇)、机构的性质(实行“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结余留用”的原则)。1994年11月16日,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安徽省司法厅联合颁发关于《安徽省乡镇法律服务所机构编制标准(试行)》的通知:要求建立乡镇法律服务所,一般应由乡镇提出申请,经县市司法局资格审核,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册登记手续等。1990年3月15日,临泉县司法局根据《安徽省司法厅(89)114号文件》和《司法部(1990)017号文件》精神,把原“区镇司法办公室“改为“临泉县司法局××司法所”,并启用各司法所和临泉县司法局基层工作管理股印章。属于临泉县司法局派出机构,行政编制,不进行有偿服务。1992年5月11日,临泉县委、县政府以临发(1992)24号《中共临泉县委、临泉县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向乡镇简政放权工作的意见》为依据,设立了各乡镇司法服务所。2004年6月4日,临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安徽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精神,在各乡镇设立司法所,属临泉县司法局的派出结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辩解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其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继龙经手并加盖临泉县于寨镇司法服务所公章的借款条据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但两被告辩称两原告的��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对本案诉讼时效因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不超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而两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郭氏、李秀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李郭氏、李秀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宾峰审 判 员  陈雁冰人民陪审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桂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收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