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汪友炎、汪友新、汪友方、汪友平与被告戴文义、被告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友炎,汪友新,汪友方,汪友平,戴文义,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汪友炎,系本案受害人汪大荣之子。原告:汪友新,系本案受害人汪大荣之子。原告:汪友方,系本案受害人汪大荣之子。原告:汪友平,系本案受害人汪大荣之子。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文义被告: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关沮镇杨泗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汽车站旁青山怡景小区。负责人:彭松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友炎、汪友新、汪友方、汪友平与被告戴文义、被告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友炎、汪友平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戴文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下午,被告戴文义驾驶牌号为鄂DA23**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石首市沿公石线驶往荆州市方向,19时45分行至公安县孱陵大道车胤中学转盘路段处停车检查后重新起步时,因对周围安全状况观察不够,致所驾车辆右侧车轮将路边行人汪大荣碾压,造成受害人汪大荣受伤后经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文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汪大荣无责任。四原告均为受害人汪大荣之子,其中原告汪友新从小患有精神疾病,没有劳动能力,随父亲即本案受害者汪大荣生活。鄂DA23**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戴文义为该公司聘请司机。被告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就鄂DA2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70005.83元。被告戴文义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经过、损害后果、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在受害人汪大荣住院抢救期间和死亡后,本人垫付了医疗费12325.83元和丧葬费2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款后,应予返还。被告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称: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文义逃离了现场,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条款规定,本公司不负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其余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下午,被告戴文义驾驶牌号为鄂DA23**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石首市沿公石线驶往荆州市方向,19时45分行至公安县孱陵大道车胤中学转盘路段处停车检查后重新起步时,因对周围安全状况观察不够,致所驾车辆右侧车轮将路边行人汪大荣碾压。被告戴文义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了事故现场,汪大荣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2013年9月3日,汪大荣经抢救无效死亡。全部医疗费12325.83元由被告戴文义垫付。被告戴文义同时向原告亲属支付丧葬费20000元。2013年9月9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公公交认字(2013)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文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汪大荣无责任。鄂DA23**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戴文义系该公司聘请司机。2013年7月7日,被告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就鄂DA2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并已购买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受害人汪大荣,男,汉族,1932年1月8日生,死亡前住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居委会四组。与原告汪友炎、汪友新、汪友方、汪友平均系父子关系。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3)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受害人汪大荣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4、公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记录。5、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汪友新因患精神疾病长期靠父亲汪大荣照顾”的证词、汪友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6、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关于“汪友新患精神分裂症”的临床鉴定书。7、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8、被告戴文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9、鄂DA23**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被告戴文义对四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对四原告证据1、2、3、4、7、8、9无异议;对四原告证据5中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汪友新因患精神疾病长期靠父亲汪大荣照顾”的证词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四原告证据6不能证明汪友新已丧失劳动能力,与本案无关。四原告及被告戴文义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证据均无异议。关于四原告证据5中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汪友新因患精神疾病长期靠父亲汪大荣照顾”的证词,该证词能够证实汪友新在父亲汪大荣死亡前的生活状态。鉴于汪大荣死亡前已年满八十周岁,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四原告未同时提交汪友新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如果仅为证实“汪大荣与汪友新存在抚养关系”,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该份证词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证据6为“汪友新患精神分裂症”的临床鉴定书,鉴于汪大荣死亡前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具备抚养汪友新的资格,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3)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戴文义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戴文义系被告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请人员,本次事故为被告戴文义履行职务所致,被告戴文义的行为应归责为被告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即由被告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四原告全部损失。被告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就肇事的鄂DA2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二险保额内承担四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二被告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可予免赔。”本案中,被告戴文义是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不属逃逸行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依据该条款拒赔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交通费为本次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酌定为3000元。受害人汪大荣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及财物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四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325.83元;2、死亡赔偿金104200(20840元×5年)元;3、丧葬费17589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5、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177114.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6114.83元。保险免赔余下款1000元由被告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另庭审中,被告戴文义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支付四原告各项损失赔款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支付四原告各项损失赔款计人民币56114.83元。三、被告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赔款计人民币1000元。四、四原告在获得上述赔款后应返还被告戴文义现金人民币32325.83元。五、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戴文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华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