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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家珍与被告尹延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珍,尹延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张家珍,男,生于1963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尹延军,男,生于1953年4月2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张家珍与被告尹延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珍,被告尹延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珍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尹延军在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新屯村村西承包土地一块,用我的铲车平整土地,用时63个小时,每小时150元,共计9450元,已支付1000元,尚欠8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45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500元及因催收欠款产生的误工费1500元。被告尹延军辨称,该土地系我与刘俊苓、尹燕三人合伙承包,整地的费用不应由我自己承担,应由合伙人刘俊苓、尹燕和我共同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到5月期间,被告尹延军雇佣原告张家珍使用装载机对其承包的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新屯村村西的土地进行平整。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装载机新屯整地共计陆拾叁小时每小时壹佰伍拾元合计玖仟肆佰伍拾元已支壹仟元下欠捌仟肆佰伍拾元合伙人刘俊苓、尹燕、尹延军2012年5月31号”。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另查,上述欠据中“刘俊苓、尹燕”系被告尹延军书写,诉讼中被告尹延军主张该工程系其与刘俊苓、尹燕共同承包,但其仅提供文昌街道办事处新屯村村民的证明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欠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珍提供的欠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尹延军提供平整土地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4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的请求,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张家珍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诉讼中被告尹延军主张该债务系合伙债务,要求合伙人共同承担该债务,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给付义务。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延军给付原告张家珍劳务费8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尹延军给付原告张家珍利息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尹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开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