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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会平、李书华等与何会江、章启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李会平,李书华,李书兰,何会江,章启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1005号原告:李会平,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李书华,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回族,建筑木工,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李书兰,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回族,建筑木工,住安徽省太湖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敬瑞,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会江,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章启华,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李会平、李书华、李书兰诉被告何会江、章启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敬瑞、被告何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会平、李书华、李书兰诉称:三原告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在太湖县新城高坦路建造了三开间两层住房,因年久失修已成危房,本想借道路改造之机重建。两被告听说后多次上门找到三原告要求合作建房。2010年经多次协商基本达成一致协议:由两被告办理建房手续,承担一切费用,享有两间店面房。2010年12月8日,被告将三原告的房产证、土地证和城建规划证原件拿去办理建房手续。2011年10月28日,双方就建房事宜签订《建房协议书》,被告何会江按协议支付人民币50000元。当天下午,被告章启华又借故拿回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搬迁腾空房屋,但被告迟迟不动工建房,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欺骗。现与双方协议约定交付房屋之日超过一年期限,两被告已完全没有履行协议的能力,且该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故三原告起诉,要求确认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无效及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城镇规划许可证。何会江辩称:一、当时给三原告的钱是532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50000元。章启华借了30000元,已经还了10000元;二、证件在章启华处,主要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城镇规划许可证,现在章启华拿到城建局去办理建房手续了。三、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可说的。有些事情本被告不清楚,要章启华来才能说清楚。章启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在位于太湖县新城高坦路有三开间二层住房,距公路人行路约七米,三家土地面积分别为160.20㎡、157.47㎡、175.00㎡,合计土地面积492.67㎡。因年久失修,遂想借道路改造之机重建。两被告听说此事后多次上门找三原告要求合作建房。经多次协商,按照土地局、城建局相关部门规划,所建房屋为五间二层半房屋(加上地下室实际为三层半),由两被告办理建房手续,承担一切费用,建成后被告享有两间房屋房产权。2010年12月8日,章启华从三原告处拿走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城镇规划许可证原件。2011年10月28日,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两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支付了约定补偿的装潢等费用53200元。当日下午,章启华借走了30000元。协议签订后,三原告腾空了房屋,但被告一直未实施建房,三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本院,其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建房协议书、章启华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案中,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建房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无需承担风险责任,故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在本案起诉前,仍未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因此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违反了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如认为其权益受损,可根据无效合同的后果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会平、李书华、李书兰与被告何会江、章启华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何会江、章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会平、李书华、李书兰返还属三原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城建规划许可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何会江、章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克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启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由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