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强、张春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强,张春芳,杨慧,刘军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珍国,男,汉族,昌乐农商行宝城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强,男,汉族,昌乐县宝城街道西尖村村民。被告张春芳,女,汉族。被告杨慧,女,汉族,昌乐县唐吾镇西李村村民。被告刘军升,男,汉族,昌乐县红河镇水泊村村民。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李强、张春芳、杨慧、刘军升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张春芳、杨慧、刘军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强于2012年2月20日由被告杨慧、刘军升担保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从他单位贷款16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张春芳为被告李强妻子,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率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上浮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强、张春芳、杨慧、刘军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李强、刘军升、杨慧签订农村信用社个体工商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李强、杨慧、刘军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最高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被告李强的授信额度为160000元。被告李强于2012年2月20日贷款16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15日,月利率为千分之12.0266。该笔借款至今未偿。另查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强与被告张春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信用社个体工商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李强、刘军升、杨慧签订的个体工商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慧、刘军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强与被告张春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李强的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强、张春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慧、刘军升未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强、张春芳、杨慧、刘军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张春芳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期内利率为12.0266‰,逾期利率上浮50%);二、被告杨慧、刘军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慧、刘军升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强、张春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徐希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