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安新与王小峰、毛文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新,王小峰,毛文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杨安新,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小峰(王软峰),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毛文周(毛文州),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安新与被告王小峰、毛文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及人民陪审员张国栋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峰、毛文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王小峰向原告借现金21000元,约定月息为3%,用款期限2年,超期还款加50%,毛文周为担保人,担保期限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二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据。用款期间被告不按约定还款清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小峰清偿原告借款21000元,借款按3%支付月息,被告毛文周承担担保清偿连带责任。。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5日,被告王小峰向原告借现金21000元,约定月息为3%,用款期限2年,被告王小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写明担保人毛文周的担保下欠为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条上王小峰及毛文周均签名按指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至今一直未还该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峰借原告款21000元,由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王小峰应予返还,原被告虽约定月息3%,但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付。被告毛文周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安新借款21000元,并应从借款到期之日2011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该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毛文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5元,由被告王小峰、毛文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张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