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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2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曾因赌博于2010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熊×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小区因琐事与李×发生口角,后将李×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李×于同年7月24日报警,熊×于同年8月7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李×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依法通知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表示不要求民事赔偿,并对被告人熊×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伤检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揣赛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