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商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赵建文、宋学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新,赵建文,宋学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聊商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新,男,工人,住山东省高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文,男,农民,住山东省夏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学峰,男,农民,住山东省夏津县。上诉人李建新与上诉人赵建文、被上诉人宋学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1)高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和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7月31月、9月29日、11月7分别向上诉人李建新、赵建文送达了缴费通知书,限二上诉人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但上诉人李建新、赵建文收到缴费通知后未在原审法院和本院指定的时间内预交上诉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减、缓、免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李建新、赵建文未依法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缓、免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建新、赵建文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