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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左孝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梁欣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左孝华,梁欣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东兴。负责人:周春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孝华,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原审被告:梁欣宏,男,汉族,住开平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孝华、原审被告梁欣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梁欣宏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八一往幕桥西路方向行驶,当天14时35分,驾车行驶至长沙中富路口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由左孝华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弟勋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左孝华、刘弟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大队认定,梁欣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左孝华、刘弟勋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左孝华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疗意见:1、住院时间: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25日;2、住院期间留陪一人;3、全休、随诊叁个月。2013年4月23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左孝华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考华左上肢损伤评十级伤残。2013年1月25日,左孝华、刘弟勋与梁欣宏在开平市××××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由梁欣宏负责赔偿左孝华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门诊费、交通费及车辆维修费、拯救费共21858.6元,今后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了结此事,且梁欣宏已履行完毕。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就本次事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了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了9660.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了36.7元给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陈德明。现左孝华就伤残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因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左孝华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与易治清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婚前生育一女儿左清平(1998年12月20日出生)。再查明:本案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陈德明,驾驶员是梁欣宏,该车向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左孝华与梁欣宏已在交警签订调解协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协议双方只能对可认知与预见的赔偿权利进行协商。而该协议,由于左孝华的专业技能的缺陷,对伤残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致使左孝华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伤势程度存有“重大误解”,此约定并不能表示左孝华放弃其不可预见的其他赔偿权利。故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应作出推定左孝华已放弃该赔偿请求权。根据左孝华的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左孝华的事故损失还包括:1、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左孝华1972年1月13日出生,计算20年,左孝华是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项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10%,故左孝华的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左孝华女儿左清平1998年12月20日出生,左孝华主张按3年计算,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左孝华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59.45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项合计63812.87元。2、伤残鉴定费,因本次事故造成左孝华伤残进行鉴定产生的司法鉴定费1500元有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左孝华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原审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负过错情况等,原审法院支持左孝华请求的3000元。本案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向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左孝华的事故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左孝华各项损失均包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残疾赔偿金63812.87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5312.87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左孝华请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合计68312.87元,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剩余限额100339.4元(110000元-9660.6元),故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应依约赔偿68312.87元给左孝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8312.87元给左孝华。本案受理费75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负担。左孝华已预交753元。上诉人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的各方当事人梁欣宏、左孝华、刘弟勋已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节协议并签订赔偿调节书,其中约定“三方其他损失自负,今后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了结此事”,该调解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事故各方为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签订的民事合同,不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况。而且梁欣宏已经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向左孝华、刘弟勋支付了赔偿款,故本次事故已处理完毕,各方权利义务已归于消灭。因此,对于左孝华后续评残而产生的损失,是超出调解约定范围的费用,不应该支持。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无需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而且一、二审诉讼是由左孝华造成的,所以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综上,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依法对上述事实和理由再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上诉请求:1、改判(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左孝华承担。被上诉人左孝华、原审被告梁欣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二审调查,无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左孝华残疾赔偿金63812.87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项损失金额,合共68312.87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上诉认为梁欣宏、左孝华、刘弟勋已签订赔偿和解协议,且梁欣宏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各方权利义务已归于消灭,故超出调解书部分损失应不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事故各方当事人就侵权损害赔偿自行达成一致协议,应视为各方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并未参加梁欣宏、左孝华、刘弟勋签订的赔偿和解协议的协商,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并非该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左孝华与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不受该协议的约束。其次,本案中左孝华请求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梁欣宏、左孝华、刘弟勋已签订的赔偿和解协议中并不包含该三项损失,该三项左孝华至今未获得任何赔偿,属于左孝华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作为粤J×××××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左孝华的损失。因此,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有责限额的余额100339.4元(110000元-9660.6元)元范围内赔偿左孝华残疾赔偿金63812.87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68312.87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宇俊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