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杨庆合、邢计龙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合,邢计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庆合。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晓红,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计龙。2013年7月15日到曲阳县公安局产德刑警队投案,当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程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庆合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邢计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庆合及其辩护人曹晓红、被告人邢计龙及其辩护人程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庆合通过曲阳县晓林乡李王化村孟某辉(已判刑)联系从曲阳县产德乡南次曹村孟某(在逃)手中购买自制炸药2460公斤。2011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杨庆合雇佣被告人邢计龙的三轮车(冀A×××××)运输自制炸药,当晚22时30分许,杨庆合、孟某辉在曲阳县产德乡胡家嘴村西交易自制炸药时,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邢计龙驾驶装载自制炸药的三轮车行至产德乡砂城村口时被曲阳县公安局查扣,被告人邢计龙弃车逃离现场。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庆合、邢计龙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分别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杨庆合系主犯。被告人邢计龙系自首,建议从宽处罚。被告人杨庆合辩称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其辩护人提出系未遂。被告人邢计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计龙系自首,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庆合通过曲阳县晓林乡李王化村孟某辉(已判刑)联系从曲阳县产德乡南次曹村孟某(在逃)手中购买自制炸药2460公斤。2011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杨庆合雇佣被告人邢计龙的三轮车(冀A×××××)运输自制炸药,当晚22时30分许,杨庆合、孟某辉在曲阳县产德乡胡家嘴村西交易自制炸药时,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邢计龙驾驶装载自制炸药的三轮车行至产德乡砂城村口时被曲阳县公安局查扣,被告人邢计龙弃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孟某辉供述证明,杨庆合找到孟某辉说能不能找到开山采铁矿用的炸药,孟某辉说找找试试,过了一段时间,南次曹村孟某对孟某辉说能找到炸药,孟某辉便给杨庆合、孟某他们联系,杨庆合说要一车(三轮车)炸药,价钱是孟某辉从中说的。2、证人孟某证言证明,孟某找到孟某辉,说能找到炸药,问他有没有人要。孟某辉说问问。过了几天,孟某遇见寺南庄村的张某朝,并给他说有人要炸药的事,张某朝说能找到炸药,孟某便联系孟某辉,孟某辉说要三吨,并联系的买家,后在交易炸药时被查获。3、证人张某甲、王某甲、刘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5日晚21时30分左右,开车走到产德乡胡家嘴村村西小桥处时,看见桥西边小公路上停着辆蓝色三轮车(冀A×××××),三轮车十来米处停着辆白色捷达车,他们认为是偷三轮车的,就去找人,返回到胡家嘴村桥处时,三轮车正往胡家嘴方向跑,三轮车后面跟着一辆昌河北斗星(冀F×××××)。砂城村公路处,他们打电话报了警。派出所的人来后发现三轮车上的人不见了,车上装满炸药。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身份证于2006年被曹某乙借走,后来曹某乙说找不到了。2011年9月份其又补办了身份证。2011年11月15日中午和别人喝酒喝到晚上,晚上一直没有出门。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其子张某乙2011年11月15日一直在家。6、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王某乙证言证明,曹某乙和王某乙用过张某乙的身份证合伙开过公司,后来他们把身份证丢了,给了张某乙100元钱补办了身份证。2009年以前没有拿过张某乙的身份证,也没买过三轮车。7、车辆信息证明,(冀A×××××号三轮车)所有人:张某乙,河北省新乐市XXXXXXXX新兴路北2排47号;(冀F×××××号北斗星车)所有人:孟某辉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晓林乡李XXX村。8、辨认笔录证明,孟某辉辨认出孟某是其联系炸药的人。张某甲指认出其在胡家嘴村西发现并被公安机关查扣的装炸药的三轮车;杨庆合辨认出孟某辉是介绍购买私制炸药的人,邢计龙是拉炸药的三轮车司机;邢计龙辨认出杨庆合是买卖炸药的人,辩认出孟某辉。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交易炸药现场位于曲阳县产德乡胡家嘴村西桥约100米公路拐弯处。查获现场位于产德乡砂城村口与曲北路交叉口处。10、曲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2011年11月15日扣押蓝色三轮车(冀A×××××)一辆,私制炸药123箱。11、称重笔录证明,经称重,所查获的123箱炸药重量为2460公斤(每箱20公斤)。12、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送检材料:可疑物5克。检材中检出硝铵成分,经观看爆炸实验照片,此物质为私制硝铵炸药。13、侦查实验证明,所查获的炸药具有爆炸性。14、曲阳县公安局销毁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11月16日,公安人员销毁查获的私制炸药123箱,销毁前提取少量样品用于侦查试验。15、曲阳县公安局产德刑警队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卷中“李刚”与“张某甲”系同一人,“孟某”与“孟保龙”系同一人。刘玉伟、马玉伟、王某甲系同一人。16、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孟某辉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7、曲阳县公安局产德刑警队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6月24日,公安人员在朱家峪村杨庆合家中将其抓获;2013年7月15日,邢计龙到曲阳县公安局产德刑警队投案。1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庆合、邢计龙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杨庆合侦查阶段供述供认通过孟某辉介绍买卖炸药,雇佣被告人邢计龙的三轮车,告知其拉炸药,后被告人邢计龙运输炸药的事实。20、被告人邢计龙供述证明,其是开三轮车跑出租拉货,牌照号冀A×××××,是用新乐市一个叫张某乙的身份证上的牌照。其供认为被告人杨庆合运输炸药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庆合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邢计龙明知是爆炸物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庆合指使被告人邢计龙运输炸药,系主犯,被告人邢计龙系从犯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庆合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邢计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征审判员 庞增刚审判员 高玉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秀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