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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第二染纱厂与刘雨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第二染纱厂,刘雨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552号原告天津市第二染纱厂,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号。法定代表人翟金樑,厂长。委托代理人翟晓玉,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长利,天泰染织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刘雨时。原告天津市第二染纱厂与被告刘雨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第二染纱厂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翟晓玉、陈长利及被告刘雨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第二染纱厂诉称,2004年3月22日我厂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65号院内西侧786平方米库房有偿转让给被告使用,只转让使用权,不转让产权,转让费用786000元。我方认为签订合同过程中双方以拆迁为由向上级单位出具虚假的请示报告从而将本案讼争房屋使用权有权转让,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协议没有约定期限,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而且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涉及拆迁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拆迁补偿应当有所有权人的安置补偿,但第六条将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全部归被告所有,我方作为国有企业,同时作为所有权人,这样的约定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起诉请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雨时辩称,2003年年底原告行政科科长找到我,说原告厂里因100余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需要给职工补偿,造成厂里资金困难,为了解决原告的燃眉之急,我才同意购买讼争房的使用权。当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我签订的《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而且原告当时也经过了其上级公司的同意,有其给我的公司批文复印件为证。况且我只是购买了使用权,没有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当初我买该房使用权的时候,市场价就是每平方米800-1000元,因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的履行已经近10年,如果没有拆迁原告不会想起来与我解除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4日,原告向其上级天津市天泰染织有限公司呈报《关于政府征用本厂区部分土地的请示》,2004年3月15日天津市天泰染织有限公司批复“此请示反映市规划信息,待市府征用土地正式文件下发时除支持市规划外,应尽力说明企业困难争取在补偿费上给予照顾。待谈妥补偿金额后以书面请示补偿费用途及承诺对工行打捆还债数额”。2004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示上述请示及批复后,双方签订《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愿将坐落于河北区京津公路65号本院(原告院)内西侧的786平方米的库房有偿转让给乙方(被告)使用”。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转让的786平方米的建筑房屋,乙方(被告)按每平方米壹仟元,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交付给甲方(原告),共计786000元整”。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在房屋使用期内,如遇国家征地、拆迁,乙方(被告)要按国家政策按时搬迁,按图中所画的地段(附图一份)一切拆迁安置补偿费归乙方(被告)所有并由乙方(被告)领取拆迁费与甲方(原告)无关。在拆迁过程中甲方(原告)一定协助乙方(被告)办理拆迁手续中的一切事宜”。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给付了原告786000元,原告依约将讼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现以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无效。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之前,原告向其上级请示时以政府征用为名,原告将请示及批复向被告出示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协议。该协议虽名为房屋使用权转让,但实质是没有终止期限的房屋租赁协议,且被告一次性支付了786000元,按照公平原则,应认定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法律允许的最长期限即20年。因为原告系国有企业,原告作为讼争房地产的所有权人,应当在拆迁中作为被拆迁人享有拆迁安置权利,被告作为承租人可按照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享有其合法的安置权益,故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应确定为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和《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第六条无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84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被告负担11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凤侠代理审判员  张凌志人民陪审员  姚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钟凤娴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二、《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条例》第四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历史形成的、实际租用被拆迁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