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辰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辰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王XX至天津XX**学院学生宿舍窃得失主孟XX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300元、窃得失主李XX手机一部(价值1044元)、窃得失主李XX手机一部(价值86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XX拘役三至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刑罚。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至天津XX**学院学生宿舍,从管理员张XX处骗取钥匙进入8号楼105宿舍窃得失主孟XX“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300元、窃得失主李XX“酷比”牌手机一部(价值1044元)、窃得失主李XX“爱信”牌手机一部(价值860元)。后被告人王XX将所窃电脑、手机销赃后得赃款200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XX家属已赔偿失主孟XX、李XX、李XX损失并取得三失主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家属已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史修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