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2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义杰与周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杰,周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2633号原告张义杰,男,1965年1月2日出生。被告周金山,男,1965年5月8日出生。原告张义杰与被告周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璐依法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任建民、杨新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金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杰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以购买铲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以砂石料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在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但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万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周金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以购买铲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偿还。2012年10月16日被告以砂石料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偿还。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义杰借款三十二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周金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璐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人民陪审员 杨新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