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中民终字第16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春美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春美,段兆余,北京荟源众和门窗有限公司,北京正通瑞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6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3号。法定代表人秦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保双,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艳群,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美,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北京市泰坤建筑模板租赁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曹峰,男,1963年8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兆余,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荟源众和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陈庄村村委会北100米。法定代表人张剑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通瑞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继臣。上诉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远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美、段兆余、北京荟源众和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源公司)、北京正通瑞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9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艳群、汪群和被上诉人王春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段兆余、荟源公司、正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艳群、蒋保双和被上诉人王春美的委托代理人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段兆余、荟源公司、正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5587号民事判决及相关民事裁定确认的债权,判决城建远东公司等当事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在本院审理期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顺民再初字第7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5587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王春美的起诉,裁定后王春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09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据此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9496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石 东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