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宋小元与曹建林、曹建辉、曹学志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田,宋小元,曹建林,曹建辉,曹学志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永田,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宋小元,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永田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国花,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林,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建辉,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学志,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兴,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永田、宋小元与被告曹建林、曹建辉、曹学志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李亚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大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被告曹建林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李永田、宋小元支付股金10万元及利息、双倍返还购房款定金10万元、支付工程款111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亚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永田、宋小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花、被告曹建林、曹建辉、曹学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宜民一初字第7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反诉原告曹建林对反诉被告李永田、宋小元的反诉。本案本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田、宋小元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曹建林及共同建房人张茂春、曹正红、张一兵、张永良、召开合伙人会议,会议决定将六合伙人投资共建的强丰大厦附一楼、一楼门面后坪、一楼102、103号门面,二楼201号门面、三楼301号门面以总价775.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李永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强丰大厦项目部(即该六合伙人的合伙组织)付清了775.6万元的购房款,并将上述房屋产权向宜章县房产局登记备案,产权证书正在办理中。原告交清全部房款后,2013年7月1日将一楼102、103号门面、二楼201号门面、三楼301号门面租赁给商户使用,并与两商户签订《商铺租赁合同》。2013年7月5日,三被告以强丰大厦项目部欠其款项为由,用红油漆在原告购买的强丰大厦一楼102、103号门面、二楼201号门面、三楼301号门面喷写”此门面有纠纷”等字样及暴力阻止商户正常经营。由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商户无法正常经营,两商户要求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赔偿违约损失,同时也由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房产无法正常交易,造成原告每月多支付银行利息3.6万元。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宜章县城关镇文明南路强丰大厦一楼102、103号门面、二楼201号门面、三楼301号门面的不法侵害,排除对上述商铺所造成的妨害;2、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支付给承租人的违约金损失6.3万元、门面租金损失及银行利率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2、宜章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3、宜章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和宜章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强丰大厦项目部出具的《证明》,1-4、被告曹建林出具的《收条》,1-5、被告曹建林出具的《承诺书》,1-6、宜章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强丰大厦项目部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拟证明:1、原告身份及基本情况;2、宜章县城镇综合开发公司是合法的公司;3、宜章县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强丰大厦项目部成立于2011年,该项目部是挂靠在宜章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名下的一个合伙组织,该合伙组织的开户银行帐户为:1911027029026488523,该合伙组织由原告李永田、被告曹建林及张一兵、张茂春、曹正红、张永良共6个合伙人组成,其中曹建林的第一次出资额为58万元;4、证明被告曹建林于2013年3月27日经股东会议决议自愿退股并于当日收到“宜章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强丰大厦项目部”支付的股金58万元、利润分红40万元共98万元;5、2013年3月28日被告曹建林承诺本人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干涉宜章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强丰大厦项目部的一切事务。第二组证据:2-1、强丰大厦股东会议决议,2-2、宜章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强丰大厦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收据》,2-3、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单据、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应还贷款利息及其已还贷款利息清单,2-4、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2-5、原告个人借款的借条及说明。拟证明:1、2013年3月18日强丰大厦项目部全体合伙人召开合伙人会议,包括被告曹建林在内的六名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强丰大厦一楼102号、103号门面、二楼201号门面、三楼301号门面、附一楼、一楼门面后坪作价775.6万元出售给两原告的事实;2、证明两原告已向强丰大厦项目部付清全部购房款775.6万元;3、证明两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与宜章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强丰大厦项目部)签订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0008102、20120008103、2010008201、20120008301,该合同已向宜章县房产管理局备案,产权正在办理之中,原告拥有的上述房产受法律保护;4、证明两原告为购买上述房产于2013年5月2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贷款521万元,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原告共向该行偿还贷款利息共计129202元,由于被告侵害上述房产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变卖、出租等,因此造成两原告银行购房贷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共计129202元;5、其他购房借款2321875元,利息损失278625元。第三组证据:3-1、报警案件登记表,3-2、派出所调查笔录,3-3、行政处罚决定书,3-4、照片。拟证明:1、三被告于2013年7月初至今一直侵害两原告购买的强丰大厦一楼102、103号门面、二楼201号门面、三楼301号门面、附一楼、一楼门面后坪房产的事实;2、由于三被告自2013年7月初一直不断地侵害上述房产,原告、承租人梅海辉、邓世敏及其妻子陈文姣先后多次向宜章县公安局南京洞派出所报案请求制止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南京洞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侦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3、由于被告曹学志在侵害强丰大厦一楼102、103门面的过程中将在场劝阻的承租人邓世敏的妻子陈文姣打伤住院,宜章县公安局因此对曹学志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第四组证据:4-1、2013年7月1日李永田、宋小元与梅海辉签订的《强丰大厦门面租赁合同》,4-2、2013年8月1日李永田、宋小元与梅海辉签订的《商铺租赁解除协议》,4-3、2013年7月1日李永田、宋小元与文建军签订的《强丰大厦商铺租赁合同》,4-4、2013年8月1日李永田、宋小元与文建军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协议》,4-5、损失支付清单。拟证明:1、证明强丰大厦一楼102号、103号门面于2013年7月1日租赁给梅海辉使用,门面租金3000元/月,租期为一年,约定违约金为3000元;2、因三被告纠集多人阻碍梅海辉正常营业,导致原告与梅海辉的门面租赁合同解除,原告退还梅海辉已交租金,并赔偿梅海辉违约金3000元;3、二楼201号、三楼301号门面于2013年7月1日租赁给文建军,门面租金2.9万元/月,租期为一年,约定违约金为6万元;4、因三被告纠集多人阻碍文建军正常营业,导致原告与文建军之间的门面租赁合同解除,原告返还文建军已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5、强丰大厦102、103号门面于2013年8月26日出租给邓世敏,租金为3500元/月,租期为两年,约定违约金3000元,因三被告侵害102、103号门面致承租人不能正常使用门面,造成原告每月租金损失3500元,赔偿承租人房屋装修等各种损失14万余元。被告曹建林、曹建辉、曹学志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按照强丰大厦股东会议决议交清购房款,也没有按照原告与强丰大厦项目部签订的购房合同付清965.3133万元购房款,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因此原告不享有诉争门面的所有权;二、由于原告不享有本案诉争门面的所有权,因此原告不具备处分诉争门面的权利,也不享有诉争门面的收益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曹建林、曹建辉、曹学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五组证据:5-1、被告曹建林与强丰大厦项目部签订的《购房协议》,5-2、被告曹建林交纳购房定金10万元的凭据,5-3、强丰大厦股东会议决议,5-4、张永良的证明。拟证明:1、本案诉争门面原先是曹建林购买的,曹建林交了定金10万元,后合伙人会议决定由股东李永田出资购买本案诉争的门面,并负责返还各合伙人的股金,最后的账务结算由合伙人在2013年3月底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作出最后的决定;2、李永田在未经合伙人作出最后的决定之前,在未付清工程款亦未返还合伙人曹建林的股金与购房定金之前,李永田不能取得本案诉争门面的所有权,即本案诉争门面的所有权有争议。李永田在争议未解决之前对门面进行出租侵犯了合伙人曹建林的合法权益。第六组证据:6-1、强丰大厦项目部与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6-2、结算单,6-3、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建林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6-4、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1、强丰大厦项目部拖欠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0万元,李永田承诺2013年6月30日付款190万元给中大公司,因李永田未履行承诺,导致中大公司无法收到工程款;2、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19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曹建林,并依法通知了强丰大厦负责人,曹建林有权按照强丰大厦合伙人会议决定要求合伙人李永田支付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第七组证据,委托书,拟证明强丰大厦项目部负责的是张茂春,张茂春是强丰大厦项目部的负责人。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4、1-5、1-6没有异议;对证据1-3中的强丰大厦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是原告李永田自己出具的,对于宜章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2-1没有异议;对证据2-2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两次提交的收条数额不一致;对2-3的个人贷款凭证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合同房款总金额为965.3113万元;对证据2-5的借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只是依法维权,不存在侵权行为;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由于原告没有付清965.3113万元购房款,原告没有取得诉争门面的所有权,不享有门面的使用权、收益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1有异议,张茂春只是合伙人之一,不具备出卖强丰大厦房产的主体资格;对证据5-2有异议,购房定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合伙人会议决议明确约定诉争门面以775.6万元卖给原告,同时,帐务结算是指775.6万元之外的其他事务的结算;对证据5-4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永良的证明中说2013年3月26日召开合伙人会议,但2013年3月26日并没有召开合伙人会议,故张永良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1的关联性有异议,还款协议与被告曹建林没有关系;对证据6-2的结算单有异议,张茂春没有权利作结算;对证据6-3的真实性有异议,曹建林已经退股,没有权利参与强丰大厦项目部的一切事务;对证据6-4有异议,张茂春不能代表全体合伙人来签收债权转让书;对其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原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文姣、张鹏飞、曹正红、李根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陈文姣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陈文姣夫妇于2013年8月26日租赁原告李永田、宋小元的强丰大厦一楼102、103号两个门面,租期为两年,门面租金为3500元/月,违约金为3000元,陈文姣将其中的102号门面分租给张鹏飞,2013年9月初,曹建林、曹建辉、曹学志不准陈文姣夫妇开工装修,持续不断地来闹事,并踢坏了陈文姣的一些装修材料,后曹学志还打伤了陈文姣致陈文姣住院,现在门面一直关闭,无法营业。证人张鹏飞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张鹏飞在2013年9月初装修门面时,曹建林的妻子过来叫张鹏飞不要装修,说门面是他家的,后曹建林也叫张鹏飞不要装修,双方吵得比较严重,派出所当时还出了警,现在门面装修搞得差不多,投资了9万多元,门面可以开业,但因被告曹建林等的阻碍,门面至今无法开门营业。证人曹正红出庭作证,拟证明:强丰大厦项目部的合伙人在2013年3月曹建林退伙之前为六个人:李永田、张一兵、张茂春、张永良、曹建林和曹正红,项目部现在还有四个合伙人,即李永田、张一兵、张茂春和曹正红,2013年3月份的合伙人会议将项目部剩余的房屋以775.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永田,李永田也已交纳了房款,剩余的房屋在开会后就交付了给李永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价格是900多万元,目的是为了好到银行贷款才作的价格,实际价格是775.6万元,协议中第六款提到的最后帐务结算是项目部的最后结算,即欠帐及扫尾事务的结算,由项目部现有的四个合伙人张一兵、张茂春、李永田、曹正红作最后结算。证人李根旺出庭作证,拟证明:李永田为买门面在其处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1-1、1-2、1-4、1-5、1-6、2-1、2-4予以采信;对证据1-3中宜章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强丰大厦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由于该证明与1-4、1-5及曹正红出庭作证的证言相吻合,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2,原告两次提交证据中的收据数额不一致,原告第一次提交的收款收据为:2013年4月2日NO:1717012数额为2321875元的收据(收据注明3月27日汇入60万元,4月2日汇入40万元,汇给张永良1321875元)、2013年7月6日NO1717135数额为621万元的收据(收据注明2013年3月27日交60万元,2013年4月2日交40万元,2013年5月2日交521万元),第二次提交的收款收据为:2013年4月2日NO1717012数额为2321875元的收据(收据注明3月27日汇入60万元,4月2日汇入40万元,汇给张永良1321875元)、2013年7月6日NO:0004103数额为521万元的收据(收据注明为2013年5月21日交521万元)、2013年7月6日NO:0004106数额为224125元的收据。2013年7月6日NO:1717135数额为621万元的收据与2013年7月6日NO:0004103数额为521万元的收据,两者数额不一致,但NO:1717135数额为621万元的收据中注明的2013年3月27日交60万元,2013年4月2日交40万元,共计100万元系重复计算,减去重复计算的100万元,实际数额为521万元,NO:1717135收据与NO:0004103收据的数额实际一致。由于上述收据系强丰大厦项目部出具,除给付张永良个人部分款项及抵扣原告本人应退股金外,其余款项均有银行汇款凭证证实,且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3,系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发放凭证,且该证据与2-2相吻合,予以采信;对证据2-5,有强丰大厦的收款凭证相佐证,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于证据4-1、4-2,有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相佐证,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3、4-4、4-5,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以采信;对证据5-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4系同一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2,有证据2-1相佐证,予以采信;对证据5-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1系同一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4,由于作证人张永良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予采信;对于第六组证据,系被告曹建林与强丰大厦项目部的债务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本院已对曹建林的反诉裁定驳回反诉,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于第七组证据,由于原告承认张茂春是强丰大厦项目部的负责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文姣、张鹏飞的证言,由于两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有宜章县公安局宜公(南)决字(2013)第20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予以采信;对于证人曹正红的证言,有股东会决议、强丰大厦项目部的收款收据佐证,予以采信,对于证人李根旺的证人证言,有强丰大厦项目部的收款收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强丰大厦项目部挂靠宜章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强丰大厦,强丰大厦项目部系由张茂春、李永田、曹正红、曹建林、张一兵、张永良组成的个人合伙,强丰大厦由上述六个合伙人合伙投资开发。2013年3月18日,强丰大厦项目部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并制作了《强丰大厦股东会议决议》,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强丰大厦附一楼作价100万元、一楼门面后坪作价20万元、一楼102、103号门面作价122万元、二楼201号、三楼301号门面作价533.6万元,合计总价775.6万元出售给合伙人李永田,以上款项用于退还各合伙人的投资。合伙人张茂春、李永田、曹正红、曹建林、张一兵、张永良均在2013年3月18日的强丰大厦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名。在上述会议决议中,被告曹建林书写了“曹建林汇强丰大厦项目部购房预付款10万元,时间:2013年2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项目部工商银行帐号:1911027029028466523”的内容。2013年3月27日,原告李永田向强丰大厦项目部帐户1911027029026488523汇款60万元,2013年4月2日,原告李永田向强丰大厦项目部帐户1911027029026488523汇款40万元,2013年4月2日强丰大厦项目部向原告李永田出具NO:1717012数额为2321875元的收据(收据注明3月27日汇入60万元,4月2日汇入40万元,汇给张永良1321875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李永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个人贷款521万元并通过工商银行宜章支行向强丰大厦项目部帐户1911027029026488523汇款521万元,2013年7月6日强丰大厦项目部向原告李永田出具NO:0004103数额为521万元的收据(收据注明为2013年5月21日交521万元)。2013年7月6日强丰大厦项目部向原告李永田出具NO:0004106数额为224125元的收据,该224125元为强丰大厦项目部应退原告李永田的合伙投资款,抵扣原告李永田的购房款。原告李永田向强丰大厦项目部共计支付775.6万元购房款。2013年3月18日强丰大厦项目部合伙人会议之后,强丰大厦项目部向原告李永田交付了强丰大厦附一楼、一楼门面后坪、一楼102、103号门面、二楼201号、三楼301号门面。2013年3月27日,强丰大厦项目部退还被告曹建林股金58万元、分红利润40万元,共计人民币98万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曹建林向强丰大厦项目部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收到强丰大厦投资本金和利润后,自动退出强丰大厦项目部股东身份,不再干扰强丰大厦所有事务。今后强丰大厦所有的一切事务及债权债务与本人无关,本人所有的债权债务同样与强丰大厦项目部无任何关系”。2013年7月16日,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与曹建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对宜章县城建综合开发建设公司强丰大厦项目部享有的111万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曹建林,同日,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强丰大厦项目部负责人张茂春。2013年7月1日,原告李永田、宋小元与梅海辉签订《强丰大厦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李永田、宋小元将强丰大厦一楼102、103号门面租赁给梅海辉使用,每月租金3000元,违约金3000元。2013年7月9日之后,被告及其家人以强丰大厦项目部欠其工程款为由阻止梅海辉开门营业,致使梅海辉无法正常营业。2013年8月1日原告李永田、宋小元与梅海辉签订《商铺租赁解除协议》,约定原告李永田、宋小元退还梅海辉已付租金,支付梅海辉违约金30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李永田与邓世敏签订《强丰大厦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强丰大厦102、103号门面租赁给邓世敏使用,每月租金3500元,违约金3000元。邓世敏将其中的102号门面转租给了张鹏飞使用。被告及其家人同样以强丰大厦项目部欠其工程款为由阻止邓世敏、张鹏飞开门营业,致使邓世敏、张鹏飞无法正常营业。本院认为:本案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强丰大厦项目部与原告李永田、宋小元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款总额及李永田、宋小元是否业已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二、被告阻碍原告租赁门面的行为是否构成妨碍行为;三、原告因被告阻止其租赁门面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一、强丰大厦项目部与原告李永田、宋小元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款总额及李永田、宋小元是否业已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2013年3月18日,强丰大厦项目部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将强丰大厦附一楼、一楼门面后坪、一楼102、103号门面、二楼201号、三楼301号门面以总价775.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李永田。2013年4月1日宜章县城镇综合开发公司与原告李永田、宋小元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同样是强丰大厦附一楼、一楼门面后坪、一楼102、103号门面、二楼201号、三楼301号门面,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为965.3113万元。合伙人会议约定的价格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不一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高出合伙人会议约定的价格1897113元。对此现象,原告李永田在庭审时解释说《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高是为了便于向银行贷取更多的款项而为。证人曹正红在庭审作证时亦证实了原告的解释。本院认为,依据2011年6月23日宜章县城镇综合开发公司与强丰大厦项目部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强丰大厦由强丰大厦项目部单方出资,独立核算,项目开发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宜章县城镇综合开发公司无关,项目建成后的所有工作均由强丰大厦项目部处理,不与宜章县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发生任何关系。故强丰大厦项目部的六个合伙人张茂春、李永田、曹正红、曹建林、张一兵、张永良有权对强丰大厦的房产进行出售等法律上的处分。2013年3月18日,强丰大厦项目部六个合伙人签订的《强丰大厦股东会议决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六个合伙人均签名认可,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该决议明确原告李永田购买涉诉房产的价格为775.6万元,与证人曹正红当庭作证的购房价格一致,亦与强丰大厦项目部出具的购房款收据总额相一致。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高于合伙人会议约定的价格,证人曹正红在庭审作证时的证言及原告李永田在庭审时的陈述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高于合伙人会议约定的价格的现象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李永田、宋小元购买强丰大厦附一楼、一楼门面后坪、一楼102、103号门面、二楼201号、三楼301号门面的价款本院确认为2013年3月18日强丰大厦项目部六个合伙人的合伙会议约定的价格775.6万元。本案中,原告李永田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帐汇入强丰大厦项目部帐户621万元,退还张永良股金1321875元,抵扣原告李永田本人应退股金224125元,原告李永田已向强丰大厦项目部支付房款共计775.6万元,故原告李永田业已全部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二、被告阻碍原告租赁门面的行为是否构成妨碍行为。本案中,原告李永田已履行交付775.6万元房款的义务,强丰大厦项目部亦于2013年3月18日合伙人会议后向原告李永田、宋小元交付了所购门面等房产,同时,原告上述所购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目前正在办理中,因此,原告对其所购买的强丰大厦附一楼、一楼门面后坪、一楼102、103号门面、二楼201号、三楼301号门面等房产享有完全合法的权利,享有对这些房产为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且这些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建林于2013年3月27日领取了强丰大厦项目部退还股金58万元、分红利润40万元,共计人民币98万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曹建林向强丰大厦项目部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收到强丰大厦投资本金和利润后,自动退出强丰大厦项目部股东身份,不再干扰强丰大厦所有事务。今后强丰大厦所有的一切事务及债权债务与本人无关,本人所有的债权债务同样与强丰大厦项目部无任何关系”。依其本人承诺,被告曹建林不能再干预强丰大厦项目部的所有事务。同时,被告曹建林虽主张强丰大厦项目部欠其股金、工程款及购房款定金,但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属债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的内容为请求权,客体为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债权法律关系不是支配权法律关系,债权人无权支配债务人特定的财产,其权利的实现也不能指向特定的标的物,因此,本案被告曹建林对原告李永田、宋小元所购买的强丰大厦附一楼、一楼门面后坪、一楼102、103号门面、二楼201号、三楼301号门面等房产不享有任何的权利,无权干预原告李永田、宋小元对其所购门面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被告曹建林阻止原告租赁门面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权利的妨碍。被告曹建辉、曹学志与强丰大厦项目部及原告李永田、宋小元无任何法律关系,两被告阻止原告李永田、宋小元租赁门面的行为属于直接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权利的妨碍。三、原告因被告阻止其租赁门面而造成的损失总额。本案中,原告已取得所购房产的占有,且其房产产权登记手续目前正在办理过程中,原告对其所购门面享有完全合法的权利,可以对其门面为占有、使用、收益等行为。三被告擅自阻止原告出租其门面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权利的妨碍,属侵权行为,因此三被告须赔偿原告因其阻止原告出租门面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就强丰大厦一楼的102、103号门面而言,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与梅海辉签订《强丰大厦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将一楼102、103号门面租赁给梅海辉使用,每月租金3000元,违约金30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与梅海辉签订《商铺租赁解除协议》,约定原告退还梅海辉已付租金,支付梅海辉违约金30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李永田与邓世敏签订《强丰大厦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强丰大厦102、103门面租赁给邓世敏使用,每月租金3500元,违约金3000元。后因三被告的阻碍,门面现处于关门状态。上述事实有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的《强丰大厦门面租赁合同》、《商铺租赁解除协议》、证人证言、南京洞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派出所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2、103号门面的租金和违约金损失予以支持。租金损失的计算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至判决作出之日(2013年11月30日),租金计算标准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为3000元/月、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为3500元/月,违约金损失认定为3000元,损失共计为19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强丰大厦二楼201号、三楼301号门面的损失,本院认为,201、301号门面的损失客观存在,但由于原告只提交了其与文建军签订的《强丰大厦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两份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楼201号、三楼301号门面的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由于原告支付贷款利息是因为其贷款交付房款的结果,无论三被告是否妨碍原告出租门面,原告均须向贷款方支付贷款利息,同时,本院业已支持原告租金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其擅自阻止原告出租门面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500元。案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林、曹建辉、曹学志立即停止对原告李永田、宋小元所购买的强丰大厦一楼102、103号门面、二楼201号门面、三楼301号门面的侵权,排除对上述门面的妨碍。二、被告曹建林、曹建辉、曹学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田、宋小元损失共计19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永田、宋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曹建林、曹建辉、曹学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红人民陪审员 黄振球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亚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