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巫小燕诉李凤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小燕,李凤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9号原告巫小燕,女,汉族,户籍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李凤波,男,汉族,户籍地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朋,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巫小燕诉被告李凤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下午17时55分左右,被告李凤波驾驶的粤B×××××小型车在北环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山××道路段与同向由原告丈夫瞿存富驾驶的粤B×××××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费用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706元,评估鉴定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7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超过交强险部分,因为被告李凤波的行驶证过期,属于商业险拒赔情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三、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四、商业险部分,因为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是仲裁款项,因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李凤波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下午17时55分左右,在北环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山××道路段,被告李凤波驾驶的粤B×××××号车与瞿存富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定被告李凤波负全责,被告李凤波无异议并在事故处理单上签名确认。后因被告李凤波未与瞿存富联系处理事故,瞿存富报警,并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核实后,作出20120001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凤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瞿存富无责任。经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粤B×××××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1070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维修费10706元。被告李凤波所有的粤B×××××号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粤B×××××号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约定:“被保险人自愿采取下列解决方式解决:仲裁”,被告李凤波在投保单的投保人落款处签名确认,但双方未就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的行驶证已过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并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交警行驶证到期查询打印单予以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交警行驶证到期查询均显示,粤B×××××号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0月。原告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予以确认,同时以无原件为由,对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交警行驶证到期查询打印单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粤B×××××号车的检验信息,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显示,粤B×××××号车于2012年12月6日进行检验,本院向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示了检验报告。另查,粤B×××××号车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车辆由瞿存富驾驶,其持有合格的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价格鉴证报告、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李凤波在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双方未就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达成一致协议,故该仲裁条款的约定无效。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因粤B×××××号车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即该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凤波自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维修费10706元、鉴定费500元,并提交了《价格鉴证报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206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9206元由被告李凤波赔偿。被告李凤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巫小燕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12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巫小燕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李凤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巫小燕人民币9206元;四、驳回原告巫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8元,由原告巫小燕负担人民币35.8元,由被告李凤波负担人民币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云杉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人民陪审员 鲍继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亚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