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樊德与张元龙,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德,张元龙,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428号原告樊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张元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XXX。负责人张元龙。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运年,系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德诉被告张元龙、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勇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德、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运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元龙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下: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两分五,从2012年7月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1、对借款事实认可。2、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各偿还10000元,被告已经还清债务。3、2012年12月5日被告有支付750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借条》中约定:借期为两个月,按照月息两分五计收利息。张元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确认利息是按月支付,即2012年8月2日支付利息750元、2012年9月2日支付利息75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的利息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两分五,从2012年7月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但两被告认为双方对借款期后的利息没有约定。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10000元、750元、10000元。两被告主张三个10000元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750元用于归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四笔款项均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另两被告主张《借条》约定利息过高,已经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另原告主张张元龙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张元龙主张其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借条》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月息两分五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以借期内的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截止2012年10月24日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计算至2012年10月24日(不含2012年10月24日)的利息为2131.32元,两被告当日归还的10000元应先支付利息2131.32元,剩余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22131.32元。截止2012年11月1日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131.32元,计算至2012年11月1日(不含2012年11月1日)的利息为110.16元,两被告当日归还的10000元应先支付利息110.16元,剩余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12241.48元。截止2012年12月5日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41.48元,计算至2012年12月5日(不含2012年12月5日)的利息为258.96元,两被告当日归还的750元应先支付利息258.96元,剩余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11750.44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50.44元,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不含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90.08元,两被告当日归还的10000元应先支付利息190.08元,剩余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1940.52元。因此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40.52元及逾期利息(以1940.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范围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条》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张元龙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樊德偿还借款本金1940.52元及利息(以1940.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元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樊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樊德已预交),原告樊德承担275元,两被告承担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雪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某某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