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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和香诉被告黄中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香,黄中科,刘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李和香,女,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中科,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刘树秀,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李和香诉被告黄中科、刘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香的委托代理人钟秉田,被告黄中科、刘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逾期未还则按借款金额的25%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归还我借款人民币本金1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7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中科辩称:钱是我借的,借条是我出具的,钱是收到了的。但违约金约定过高,以法院认定为准。被告刘树秀辩称:1、借条上我的签名和手印是在2012年5月份迫于原告压力补上的,我实际并未收到这笔借款;2、对原告与黄中科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有异议;3、认为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黄中科、刘树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和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其中转账129000元,现金21000元,定于三个月内归还,若超期,自愿支付借款金额25%的违约金。此据,借款人:黄中科刘树秀。因被告黄中科、刘树秀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如所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转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且被告黄中科认可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树秀辩称其系受压力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署自己的名字也未收到借款,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刘树秀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相关责任义务,其在借款人处署名,应当视为其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均提出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系资金利息的损失,因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利息的损失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本院酌情对违约金部分认定为22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中科、刘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和香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22500元。如果被告黄中科、刘树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黄中科、刘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璐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