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商辖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靖江恒丰化工有限公司与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恒丰化工有限公司,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靖商辖初字第0044号原告靖江恒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金华。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创家。本院在受理原告靖江恒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是无效的,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北省三河市,应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首先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违反了协议管辖的确定性和唯一性原则,应视为无效,应按合同纠纷的一般原则处理。合同第七条约定交货方式地点:甲方发货到乙方现场,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故可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告处。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玲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