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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郝贺亮、霍士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滨河路营业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郝贺亮,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霍士如,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责人冯立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惠,该公司员工。原告郝贺亮、霍士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滨河路营业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贺亮、霍士如的委托代理人高闯、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代理人杨洁、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郝贺亮于2013年2月25日为其名下所有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额为2804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有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0时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冀B×××××号牵引车所牵引的半挂车为霍士如名下所有的冀B×××××挂,该半挂车于2012年11月8日在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起止时间为2012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24时止。2013年6月23日,保险标的车辆冀B×××××/冀B×××××挂在唐山市丰润区天柱钢铁集团公司行驶过程中翻车,造成车辆损毁严重。事故发生后我方向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报险,被告派员现场查勘拍照。后冀B×××××/冀B×××××挂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牵引车损失为85990元、挂车损失为81360元。我方另因此事故支出了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8368元。现因与被告就赔偿数额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讼至法院,望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方的上述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事实和原告报险情况;2、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车辆不欠款事实;3、冀B×××××号车的行驶证、冀B×××××挂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4、郝贺亮的道路运输资格证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5、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具有理赔责任;6、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两份,证明原告方车辆的实际损失;7、公估费票据两张、施救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方为评估、施救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郝贺亮的驾驶证以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应合法有效,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报案时称本车拉有55吨沙子,违反了安全装载的规定,在汽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下,我公司有5%的免赔率;三、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且系单方委托也没有修车发票,证据不足;四、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超载的情况下,车损险应免赔5%。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一、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原告方违反装载规定的,车损险我公司免陪10%;二、本案中出险的车辆的车架号与我公司保单和原告方的行驶证上所载的车架号不符,证明此挂车不是我公司承保的挂车。其他同意人保的答辩意见。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该公司查勘肇事车辆的现场照片复印件五页,证明肇事后,该公司出险所查明的车辆的车架号与保单载明的车架号不符,肇事车辆不是该公司的承保车辆;2、该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超载的情况下,车损险应免赔10%。原告所提交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但均要求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予以一定的免陪。原告所提交证据2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重汽公司没有明确放弃权利。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交证据3、4、5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均予以认可。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称原告证据3、4均为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实。原告所提交证据6二被告称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也没有修车发票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且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原告所提交证据7二被告称公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称原告方的施救费过高,不属河北省机动车收费标准范围内收费。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亦称原告方的施救费过高,挂车的施救费只认可4000元。二被告所提交的保险条款,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份额。原告对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查勘肇事车辆的现场照片认可是己方的肇事车辆,但称行驶证的车架号与保单记载的车架号一致,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中的车架号与其投保的挂车车架号基本一致,主张事故车辆即是保险标的车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为:原告证据1、5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本院将予以综合考虑认定。证据6中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二被告均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本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方因此事故及为查明车辆具体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该票据形式不存在瑕疵,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所提交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郝贺亮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不计免赔280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0时至2014年2月25日24时。原告霍士如所有的冀B×××××挂于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152000元的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24时。2013年6月23日,冀B×××××/冀B×××××挂在唐山市丰润区天柱钢铁集团公司行驶过程中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拉有约55吨左右的沙子,超出主车40吨的准牵引总质量。事发后,二被告保险公司出险对该事故进行勘验,并对上述事发经过予以确认。2013年7月1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冀B×××××/冀B×××××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并分别出具ZSTS(02)-201307001、ZSTS(02)-201307003号保险公估报告书,核定冀B×××××号车的损失为85990元、冀B×××××挂车的损失为81360元。原告郝贺亮支出公估费4300元、原告霍士如支出公估费4068元。此外,原告郝贺亮另支出了冀B×××××号车吊装费、托运费合计4000元,原告霍士如支出了冀B×××××挂车吊装费、托运费合计8000元。另,根据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的现场勘验照片显示,冀B×××××挂车的车架号为EW3315BD800038,与该车行驶证及保单记载的车架号×××不符。后经本院现场勘验,该车辆的左、右两侧大梁上均刻有车架号,其中左侧上的为×××,右侧上的为EW3315BD800038。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情况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二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永诚保险唐山支之间签署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后,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二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的冀B×××××挂车车架号不符事项,经现场勘验,该车车架号刻于左、右两侧的大梁上,其左侧上的车架号与该车行驶证、保单载明的车架号均相符,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对该车的出险勘查中只记载了一侧的车架号,仅以此而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所主张的该车非系其承保车辆的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车损失进行赔偿。同时,本案车辆因为事发时存在超载现象,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冀B×××××号车损失进行5%、对冀B×××××挂车损失进行10%的免陪。本院认定冀B×××××号车的损失为车损85990元、公估费4300元、吊装费和托运费4000元,合计94290元。应由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贺亮89575.50元(94290元×95%)。冀B×××××挂车的损失为车损81360元、公估费4068元、吊装费和托运费8000元,合计93428元。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霍士如84085.20元。(93428元×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贺亮89575.5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霍士如84085.20元;上述两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郝贺亮、霍士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4元,减半收取2028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