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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金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宿州中卡通动画制作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中卡通动画制作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金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中卡通动画制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晨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建富。上诉人宿州中卡通动画制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卡通公司)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14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标的-设计成果是由浙江金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在中卡通公司所在地提交,用于中卡通公司所在地的工程,因此,合同的履行地不是设计单位住所地,而是中卡通公司所在地。原审法院驳回中卡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瑞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特征,设计过程中设计单位需要出图、晒图等,均离不开设计单位的经营场所,原���法院以设计单位住所地作为本案设计合同履行地予以认定,并根据金瑞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事实,确认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中卡通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