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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民初字第4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周鸿奇与肖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鸿奇,肖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4599号原告周鸿奇,男,汉族,天津市xx厂退休工人。被告肖峰,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周鸿奇与被告肖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鸿奇、被告肖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鸿奇诉称,2012年9月3日19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幸福亿家超市二店门口,被告之妻廖婷因怀疑自己的孩子被原告打哭,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赶到现场用左手揪住原告的头发,用右手猛击原告的头部数拳(左太阳穴部位)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调解意见,故来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去天津市公安局车管所调取被告车辆档案的交通费60元、医疗费1160.3元、去医院看病的交通费141.3元、去医院看病的存车费24元、在诉讼期间原告驾驶自家汽车的燃油费和车辆磨损及趟数(以最后一次开庭为准)、打印诉状及复印证明材料费100元、精神损害补偿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药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医药费金额1160.03元;2、交通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看病支出交通费为141.3元、存车费24元;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天津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因伤害原告导致其被公安局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实;5、录音光盘一份,原告录制证明人刘连春及其爱人的证言,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6、史宝明证人证言、汪宝春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7、马胜国、于学士、史宝明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肖峰辩称,因原告打了被告的孩子,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如下:1、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华明派出所对原告的周鸿奇询问笔录三份;2、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华明派出所对被告肖峰的询问笔录三份;3、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华明派出所对证人张旭光、史宝明、汪宝春、任艳萍、刘金海、王宝泉、张作民、杨子华、XXX、张文利、廖婷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7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局笔录中的自己的笔录认可,对刘金海、XXX、张旭光、廖婷的笔录不认可,认为廖婷是被告之妻,笔录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对其他人的笔录认可。被告对原告的笔录不认可,对其他笔录认为是真实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的证人证言结合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笔录,经综合分析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了纠纷,被告用手推搡原告脖子处,致使原告受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9时许,原告在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家园幸福亿家超市二店门口卖热带鱼,被告因怀疑自己的孩子被原告打哭,与原告发生口角,用手推搡了原告脖子处,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报警,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华明派出所受理此案,后原告到天津市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创伤、头外伤后反应(头晕、失眠)、焦虑抑郁”,为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60.3元,交通费141.3元。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被行政处罚500元。在公安机关调解期间,被告已向原告道歉,同意赔偿原告一两千元钱,原告不同意,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遇到问题时不能做到互谅互让,通过沟通解决问题,而采取推搡原告的脖颈导致原告头部受伤,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1、医疗费1160.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院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去医院看病的交通费141.3元、存车费24元,有相应日期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调取被告档案的交通费、诉讼期间的驾驶自家车辆的损耗费用及打印材料的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鸿奇医疗费1160.3元、交通费141.3元、存车费24元,共计13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肖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绪章代理审判员  孙洪良人民陪审员  赵俊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