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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452330-1),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甘霖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伯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方达,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243632-9),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薛埠镇石马村委孔家村毛竹山2号。法定代表人:吴仲贤,执行董事。原告浙江奥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奥星公司)为与被告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凌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凌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星公司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订作DD40㎡风机32台,总价736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风机。至2012年3月19日双方对账时,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736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73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被告金凌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奥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购销协议(兼产品出库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被告发送了价值73600元的风机32台的事实。证据2、对账单1份,证明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73600元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736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金凌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即对账单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即出库单记载的产品及金额与证据2相互印证,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即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定作DD40㎡风机32台,总价款为736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风机。2012年3月19日双方对账时,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736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风机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DD40㎡风机32台的义务,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73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款73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依法减半收取1230元,由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鲁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