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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2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XX英、徐忠华、徐韦韦、徐晓敏与张荣贵、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英,徐忠华,徐韦韦,徐晓敏,张荣贵,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318号原告:XX英,女,1953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徐忠华,女,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告:徐韦韦,女,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原告:徐晓敏,女,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贵,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英、徐忠华、徐韦韦、徐晓敏诉被告张荣贵、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英、徐忠华、徐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大木、被告张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大众保险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英、徐忠华、徐韦韦、徐晓敏诉称:2013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张荣贵驾驶号牌为苏DXXX**小型轿车,沿明光市洪武路口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柳湾路交叉口处,与沿柳湾路自东向西徐怀刚驾驶皖M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徐怀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荣贵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怀刚负次要责任。徐怀刚死亡后,各项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医药费88062.3元、护理费840元、家庭办理丧葬事宜各项支出5000元。按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466291.61元。肇事车辆苏D977**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张荣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相关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内赔付;被告张荣贵已经支付了183000元的赔偿款,请求法院将支付的部分依法判决原告在总赔偿额内返还给一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大众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肇事车辆保险情况没有异议,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要求法院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但精神抚慰金主张偏高。关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本案一被告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履行对伤者的救助义务,反而是采取逃避方式,找人冒名顶替,且冒名顶替人均已受到刑事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若干问题解释三规定,一被告在法律上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以及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责任,故保险人对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张荣贵驾驶号牌为苏DXXX**小型轿车,沿明光市洪武路口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柳湾路交叉口处,与沿柳湾路自东向西徐怀刚驾驶皖MG1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怀刚及摩托车乘车人宋兴明受伤,事发后,案外人邸道兵到达现场谎称自己为肇事司机。同年3月31日,徐怀刚经明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14天后死亡,用去医药费88062.30元。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荣贵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怀刚负次要责任,宋兴明无责任。2013年8月2日,本院(2013)明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张荣贵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邸道兵犯包庇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9月29日,四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医药费88062.3、护理费840元、家庭办理丧葬事宜各项支出5000元。按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466291.61元。另查明:死者徐怀刚,男,1954年6月28日生,生前系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戴湾村居民。原告XX英系徐怀刚妻子、徐忠华、徐韦韦、徐晓敏系徐怀刚的三个女儿。2007年,原告全家承包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徐怀刚从1995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属于明光市水运公司聘用工作人员,并交纳多年养老保险金。肇事车苏DXXX**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荣贵,在被告大众保险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3月19日,被告张荣贵和邸道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张荣贵被刑事处罚过程中,赔偿徐怀刚亲属183000元,取得了受害人及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上列事实,有四名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徐怀刚劳动合同书两份、明光市水运公司应缴养老保险明细单、明光街道戴湾村、明光街道办事处证明、被告张荣贵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明光市人民法院(2013)明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明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张荣贵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徐怀刚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张荣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大众保险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众保险常州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荣贵在本院刑事判决中并未认定其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故被告大众保险常州支公司认为被告张荣贵属于保险条款免责行为,对商业险第三人责任险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本起事故中还有一人受伤,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相应部分份额;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本案中,死者徐怀刚虽然是本省农村居民,但其土地已被政府征用,且有较为稳定的工资收入,故应按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宜;因死者徐怀刚受伤住院期间对使用何种药品无主观选择权,故对被告大众保险常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部分赔偿数额的计算不准确,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重新核定。故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88062.30元;2、护理费840元(60元/天×14天);3、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4、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年÷2);5、办理丧葬事宜费用。此项费用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鉴于死者徐怀刚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将此项费用酌情核定为1000元(4人、3天);6、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徐怀刚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80000元的数额较高,故本院依法酌定为6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90702.3元。被告大众保险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名原告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其余份额为其他伤者预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四名原告医药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费用计367291.61元[(88062.30-6000+840+420480+20320+1000)×70%],总计应赔偿433291.61。因被告张荣贵已支付给四名原告183000元,故四名原告应于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张荣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英、徐忠华、徐韦韦、徐晓敏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33291.61元;二、原告XX英、徐忠华、徐韦韦、徐晓敏应同时退还被告张荣贵垫付款183000元。三、驳回原告XX英、徐忠华、徐韦韦、徐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XX英、徐忠华、徐韦韦、徐晓敏负担50元,被告张荣贵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