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马文国、马翰林。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栩豪,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栩豪。原告主张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双方经协商同意婚后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在海阳市任乡村医生,工资由海阳市第��人民医院发放。原告婚前财产有连邦椅一套五个、钢化玻璃餐桌一张、椅子四把、29英寸康佳彩电一台、三角牌洗衣机一台、康佳牌冰箱一台、VCD共放一个、音箱二对、被五床、毛毯一床、毛巾被二床、枕头二对、皮箱一个、暖瓶一对、茶具一套、席梦思床垫一个、梳妆镜一个、红色塑料桶一个、茶盘一个、床罩三件套一套、红色塑料大盆一个、不锈钢大盆一个、纸盆二个,以上财产原告已经拉走。被告婚前财产有海阳市地北头平房四间、木制家具一套(在该房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长城C30轿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豆浆机一台,分别议价为40000元、500元、50元(以上财产在被告的平房四间内)。双方均同意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付差价款给原告。被告为筹款买车,给原告发了以下信息:2012年12月26日,刘某发给XX娇信息内容为“我先借三姨两万再��爸两万先买再说也不用还利息,以后我们再慢慢还你说呢?”2012年12月27日的信息内容是“钱我基本上快凑够了……欠条写的我的名字”2012年12月26日的信息内容是“我买车你一分钱都不出是吗?”为买车原告没有出钱。经调查海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刘某2013年1-7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796元、1313元、1938元、1838元、1081元、2146元、723元,自2013年5月以后实行医改,每月政府拨款833元在个人农行卡上。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有:一、被告主张在原告拉走财产时把被告的汽车钥匙一把、立马电动车一辆、宋板医学古书一套一块拉走,提交照片三张,原告否认。二、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立马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电压力锅一个、豆浆机一个、轿车一辆牌号为鲁F×××××。被告认为电动车和电压力锅不清楚,原告带走了存款20000元和现金5000元,2010年6月在柳树庄建造理��屋一个花费7000元,没有经过审批,提供2009年春天原告书写的装修账目。证人王晓杰证明我和被告出去办事,在律师事务所,被告对象在那里等着,不知怎么说起存折的事,被告说存折让其对象拿去了,被告的丈人说那两个钱还值得提吗,存折上的钱没说多少,事务所有个女的提醒她,说那个存折你拿去了吗。被告听后就走了,没提现金的事。三、共同债务原告主张2012年5月借自己小姨孙茂云200**元,提前和自己小姨讲好治病借20000元,用于在卫校治疗妇科疾病(没有提供病历和有关费用单据),去小姨处拿的,钱放在卧室的柜子上。2013年3月借孙茂云100**元,用于小孩的日常支出和因小孩体质不好经常打吊针用,该款通过原告母亲转给了原告,被告不认可。被告主张最初决定买夏利车,后来又决定买长城C30,因该车价格贵,所以为买车借了80000元,其中刘万美60000���、刘丕聪20000元,均事前因买车商量过的。2013年1月8日被告三姨刘万美打电话称钱已准备好叫被告去拿,刘万美从抽屉里拿出6捆没拆封的面值100元的现金,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2013年1月9日晚上7点多,被告父亲到被告处送的,二捆没拆封的面值为100元的共20000元,给父亲出具了欠条。原告称被告父亲刘丕聪的20000元是赠与的,被告在原告面前讲过,也在原告小姨孙茂云面前讲过。证人孙茂云称,2012年5月原告说看病借钱,在卧室将20000元给了原告,票面是100元的。2013年3月的借款10000元,也是原告去证人家拿的,票面是100元。有一天证人在与被告喝茶水聊天时,证人问过被告,被告在哪里的弄的钱?被告说借二姨20000元,自己父亲给了20000元。证人刘万美(系被告的三姨),称事先商量借款60000元买车,证人准备好后打电话给被告在抽屉里拿的面值100元的是银行捆好��,打了欠条。证人刘丕聪称儿子刘某买车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9日证人去送的钱,是银行包装好的二捆,打了欠条。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信息整理件、结婚证复印件、工资证明、欠条、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XX娇与被告刘某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由原告照顾的较多,原告对小孩的生活习惯了解也较多,因此,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有利,被告要求随原告生活,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应当按其各月总收入的平均数额1905元的25%给付小孩抚育费即每月476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已被原告拉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己所有。被告主张电动车一辆、古书一套、汽车钥匙一把被原告一块拉走,提交的三张照片不��确认以上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电动车和电压力锅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轿车一辆原、被告议价后均同意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差价款20000元给原告。因豆浆机及电脑均在被告的四间平房内,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差价款275元给原告。被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婚后建造的理发屋一个,提供的原告书写的装修材料费用记账表不足以证明该房产属于婚后共同财产,且该房没有经过审批,本院不予处理。证人王晓杰的证词无法证实拿走的存折金额,是否拿走现多金也不能证明,因此被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存款5000元及存款2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债务30000元,其中的20000元用于治病,虽然证人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但未提供相关病历及费用单据为佐证,且又于2013年借款10000元,该借款证人与原告的陈述不相符,因此,原告主张的债务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的借刘万美6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内容为借刘万美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40000元被告虽然与证人陈述相一致,但原告不认可,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于借刘万美的4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借其父亲20000元用于买车,但认为系赠与行为,被告否认,证人的证词不足以证明赠与事实,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栩豪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刘某自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度抚育费952元,自2014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小孩抚育费5712元,付至小孩十八周岁;三、豆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鲁F68R**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差价款20275元;四、共同债务借刘万美20000元、刘丕聪20000元,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付给被告款20000元;以上三、四项兑除后,被告付给原告2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 艳审判员 孙洪杰审判员 于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