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杰、卜团强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421号原告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祝其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大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维兰,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杰,1987年3月10日,居民。被告卜团强,1989年3月3日,居民。被告吴强,1986年5月2日,居民。被告吴茂涛,1985年2月14日,居民。原告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贸易公司”)与被告王杰、卜团强、吴强、吴茂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立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维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杰、卜团强、吴强、吴茂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立贸易公司诉称,被告王杰于2012年8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汽车,欠款20800元,并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约定期内利率为月息15‰,定于2012年11月20日前付款7000元,2013年3月20日前付款7000元,余款6800元2013年7月20日前付清,欠款由被告卜团强、吴强、吴茂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杰、卜团强、吴强、吴茂涛连带偿还欠款本金208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王杰、卜团强、吴强、吴茂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杰于2012年8月30日在原告凯立贸易公司处购买汽车,欠款20800元,并签订了《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协议约定:2012年11月20日前付款7000元,2013年3月20日前付款7000元,余款6800元于2013年7月20日前付清,期内利率为月息15‰,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欠款由被告卜团强、吴强、吴茂涛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所购车辆过户至被告王杰名下后两年,担保范围未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另查明,被告王杰所购买的车辆于2013年4月23日过户至其名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杰购买原告凯立贸易公司汽车,并签订《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杰欠原告凯立贸易公司20800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被告卜团强、吴强、吴茂涛作为担保人,自愿为王杰的欠款提供担保,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未作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杰、卜团强、吴强、吴茂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08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本金70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70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违约金自2013年3月21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68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违约金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卜团强、吴强、吴茂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为其垫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