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王星群与李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和李焱反诉王星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群,李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57号原告王星群(反诉被告),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任县。委托代理人张雪印,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玉平,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任县,系王星群妻子。被告李焱(反诉原告),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住所地平乡县。负责人张孟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云强,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星群与被告李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及被告李焱反诉原告王星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星群(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印、谢玉平和被告李焱(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星群诉称,2013年2月19日20时10分,被告李焱的司机贺同伟驾驶冀ETD2**高尔夫牌小汽车,行至河古庙兴达路大行车厂门前与我发生交通事故,我受伤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出院后尚未恢复健康,至今仍在治疗中。2013年2月29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1-X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同伟负全部责任,王星群不负此事故责任。住院期间的费用为:医疗费除被告李焱垫付的外,我自付医疗费21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7350元,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1050元,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增加到67798.58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被告李焱辩称,我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限额内扣除另一伤者候会克已赔偿数额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反诉原告李琰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为王星群垫付了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900元,请求法院判决王星群予以返还。反诉被告王星群辩称,反诉原告为我垫付的费用不是37900元,而是37500元,该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再返还给王星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20时10分被告李焱雇佣的司机贺同伟驾驶冀ETD2**高尔夫牌小汽车在行至河古庙兴达路大行车厂门前与行走的王星群、侯会克发生交通事故,王星群受伤后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105天,出院后尚未恢复健康,至今仍在治疗中。原告王星群住院期间,被告李焱为其垫付医疗费37500元,原告王星群自己支付医疗费1258.59元。2013年2月29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1-X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贺同伟负全部责任,王星群、侯会克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李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目前已为原告王星群造成的损失及数额如下:医疗费:被告王星群垫付医疗费37500元,原告李焱自己支付医疗费1258.59元,合计38758.59元,误工费85.7元/天×105天=8995元,护理费70元/天×105天=73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5天=525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审理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工资表和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人身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遭到伤害,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李焱返还垫付医疗费,反诉被告也认可,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和反诉被告应返还的数额。参照相关法律和相关标准,原告应得如下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原告李焱垫付医疗费37500元,原告王星群自己支付医疗费1258.59元,原告李焱自己支付的其他医疗费,因医疗费收据时间和姓名不符,不予认定。误工费:85.7元/天×105天=8995元。因原告王星群提交的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平均月工资为2570元,日工资为85.7元。原告请求按日工资120元计算无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70元/天×105天=7350元,原告王星群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平均日工资72元,原告请求日工资按70元计算,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谢玉平的护理费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5天=525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600元,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酌定交通费按500元计算。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0853.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反诉原告李焱请求返还已垫付的37900元,反诉被告王星群认可37500元,依照法律规定王星群应当返还给李焱。剩余400元,因反诉原告李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为方便当事人,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将赔偿款60853.59元分两项分别支付给王星群和李焱为宜,即赔偿给王星群23353.59元,支付给李焱37500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扣除另一伤者侯会克赔偿数额后,再依法对王星群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李焱所有的冀ETD2**高尔夫牌小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如何扣除侯会克赔偿款以及侯会克是否主张权利,不影响对王星群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星群23353.59元。该赔偿款打入原告王星群某账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将李焱的垫付款37500元直接支付给李焱。该款打入李焱某账户;三、驳回原告王星群及反诉原告李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495元,反诉费375元,合计1870元,由被告李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赞改审 判 员 黄现军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聂新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