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刘某财与刘某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061号原告刘某财。委托代理人霍俊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龙。被告吴某某。原告刘某财与被告刘某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财委托代理人霍俊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龙、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9日,刘某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吴某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现金支票一张作为抵押。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欠款,但两被告推诿至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龙返还借款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要求吴某某对刘某龙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龙未作答辩。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9日,刘某龙向原告借款本金14.1万元,刘某龙收到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刘某财15万元。注:押支票一张,金额为15万元。此票只能作抵押不能加账,利息已付到2012年4月10日”。庭审中,原告解释上述借条上注明的15万元实为借款本金14.1万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9000元当场予以扣除。因两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支票、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某龙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刘某龙提供了借款,刘某龙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述借款,虽由刘某龙向原告所借,但借款发生在刘某龙、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刘某龙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某某应对刘某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财借款本金人民币14.1万元;二、被告刘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财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人民币14.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提前还清欠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吴某某应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4950元,由被告刘某龙负担。被告刘某龙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被告吴某某应对被告刘某龙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征人民陪审员 施云清人民陪审员 张林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