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赵守霞与北京市房山磁家务水泥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霞,北京市房山磁家务水泥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686号原告赵守霞,女,1958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恒(与赵守霞系母子关系),男,1983年1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磁家务水泥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磁家务村。法定代表人张月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守霞与被告北京市房山磁家务水泥厂(以下简称磁家务水泥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孟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庆斌、翟友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恒,被告磁家务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守霞诉称:赵守霞从1994年2月1日起到磁家务水泥厂工作,于2011年12月下旬被赶出被告单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磁家务水泥厂未与赵守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赵守霞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赵守霞每天加班,磁家务水泥厂未支付赵守霞加班费,赵守霞的工资标准也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赵守霞现在患有矽肺和高血压,精神上也受到了严重打击,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赵守霞与磁家务水泥厂于1994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磁家务水泥厂为赵守霞缴纳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并为赵守霞缴纳住房公积金;3、磁家务水泥厂支付赵守霞1994年2月至2009年12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92450元;4、磁家务水泥厂支付赵守霞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700元;5、磁家务水泥厂支付赵守霞1994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110500元;6、磁家务水泥厂支付赵守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8320元;7、磁家务水泥厂支付职业病(矽肺)的相关费用60万元;8、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720元。被告磁家务水泥厂辩称:赵守霞与磁家务水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终止,现赵守霞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赵守霞现年54岁,已超过退休年龄,故赵守霞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2011年年底磁家务水泥厂响应房山区人民政府文件精神,依法对企业进行关闭,对企业在职职工进行了安置和补偿,除赵守霞以外的其他职工均与磁家务水泥厂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现已安置妥当,而赵守霞不同意在补偿方案上签字,所以引发诉讼;另外磁家务水泥厂在清算时,有关财务账册,包括工资表和考勤表均已上交辖区政府部门,所以无法提供证据材料佐证案件事实。故赵守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赵守霞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磁家务水泥厂成立于1984年10月14日,系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赵守霞系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磁家务村村民,1997年11月5日转为城镇居民户口。1994年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赵守霞在磁家务水泥厂工作。为贯彻执行关于淘汰落后产能的政策规定,磁家务水泥厂于2011年12月底前自行关闭。同时磁家务水泥厂就安置补偿问题与所属企业职工签订协议。因赵守霞与磁家务水泥厂未能就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1月16日,赵守霞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房山仲裁委以赵守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京房劳人仲通字(2013)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守霞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守霞向本院提交的收入证明,工资条,李爱华的证言;被告磁家务水泥厂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房山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意见的通知(房政发(2011)19号通知),河北镇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房山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磁家务水泥厂认可赵守霞于1994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其单位工作,但根据劳动者的出生日期推断,2008年4月11日赵守霞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因而其与磁家务水泥厂建立的劳动关系终止,其后,赵守霞继续在磁家务水泥厂工作,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对赵守霞要求确认其与磁家务水泥厂于1994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赵守霞要求确认其与磁家务水泥厂于2008年4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支付其1994年2月至2008年4月11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支付其2008年4月12日至2009年12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支付其1994年2月至2008年1月及2008年4月12日至2011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守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1994年2月至2008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加班情况,故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支付其1994年2月至2008年4月11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4月12日至2011年12月,赵守霞与磁家务水泥厂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故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支付其2008年4月12日至2011年12月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守霞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磁家务水泥厂的劳动关系终止,故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守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磁家务水泥厂未安排其休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11日带薪年休假,故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1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支付其2008年4月12日至2011年12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前置程序。赵守霞未经上述法定程序而直接提出“赔偿职业病的相关费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守霞与被告北京市房山磁家务水泥厂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至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赵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磁家务水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 瑞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