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学斋与许强、徐广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斋,许强,徐广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890号原告李学斋,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振强,男,汉族。被告许强,农村居民。被告徐广义,农村居民。原告李学斋与被告许强、徐广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强,被告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斋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合伙与张晓东签订平度市仁兆镇前头村河道清淤协议,同时,原、被告之间签订股份协议。张晓东将其承包的平度市仁兆镇前头村河道清淤工程转包给原、被告施工。原告先给付张晓东转让费200000元。施工三四天后,由于种种原因,被迫停工。停工后,原、被告进行合伙清算,因两被告未投资,由原告收回投资款200000元,合伙解散。经原告多次索要,张晓东返还转让费140000元,尚欠60000元。2012年3月6日,许强私自从张晓东处支取转让费50000元。2012年7月18日徐广义私自从张晓东处支取转让费10000元,后还原告6000元,尚欠4000元。本属原告的投资款,两被告无权支取,应当返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退还投资款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强辩称,我从张晓东处支取的50000元投资款是我自己投的,不同意返还。被告徐广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张晓东经与平度市仁兆镇前头村民委员会及平度市仁兆镇水利水产服务站协商,取得了位于平度市仁兆镇前头村西湾子河、刘胡河、钱儿沟三条河道的清淤工程。2011年9月28日,张晓东与原告签订关于湾子河、刘胡河两条河道清淤工程股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需给张晓东转让费200000元。该协议签订的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张晓东200000元。协议签订后,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开工生产。2011年12月21日,张晓东与原告李学斋、被告徐广义、被告许强签订清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晓东将湾子河与刘胡河两条河道的清淤工程转让给原、被告三人,转让费30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被告给付甲方150000元,剩余的2011年春节前付50000元,2012年农历2月底付清100000元。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股份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取得湾子河、刘胡河两条河道的清淤工程,该工程的转让费300000元,原告已投入转让费200000元,占全股份的60%,被告徐广义和被告许强共投入转让费100000元,占全股份的40%。该工程开工三四天后,因各种原因停工。停工后,张晓东分多次给付原告140000元,2012年3月6日给付被告许强50000元,2012年4月25日给付被告徐广义10000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徐广义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欠款100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徐广义偿还原告6000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平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1年12月21日清淤协议1份、2011年12月21日股份协议份、合伙帐4页,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本院(2013)平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学斋与被告徐广义、许强之间系合伙关系;张晓东收取的200000元转让费全部由原告出资;张晓东收取原告的200000元转让费,在合同终止后分别给付原告140000元,给付被告许强50000元,给付被告徐广义100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许强支取的50000元和徐广义支取的10000元,均包含在原告的投资款200000元之内。被告许强辩称其支取的50000元投资款系其本人投资,与以上判决认定的事实相违背,被告许强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广义支取的投资款10000元,已经偿还原告6000元,尚欠4000元。综上,原告与二被告的合伙关系已经结束,被告许强、徐广义无故占有原告的投资款54000元,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原告。被告徐广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学斋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徐广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学斋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许强负担1065元,由被告徐广义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端尧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