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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侯军平、邱虎军盗窃、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军平,邱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军平,男,生于1968年5月13日,汉族,粗识字,农民。2009年6月17日因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邱虎军,男,生于1976年10月2日,汉族,粗识字,农民。1997年11月11日因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7日因盗窃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军平、邱虎军犯盗窃、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舒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军平、邱虎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侯军平接吸毒人员赵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于当晚8时在县城灶爷庙巷口,侯军平以600元卖给赵某某毒品海洛因3小包。交易结束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赵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3小包(净重0.44克)。经鉴定,可疑物3小包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2、2013年8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侯军平预谋盗窃一尊石狮子,其电话联系了被告人邱虎军。当晚20时许,被告人侯军平伙同邱虎军驾驶陕CD9**号摩托车来到其事先踩好点的东指挥村11组31号,被告人邱虎军在外放风,侯军平进入院中搬石狮子,因石狮子太重,后侯军平叫来邱虎军,二人将石狮子抬到摩托车上准备逃跑时被发现,石狮子从摩托车上摔到地上,后二人驾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石狮子为清代一般文物,价值7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吸毒人员赵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9月9日8时许,在县城灶爷庙巷口从一姓候男子处以600元购得3小包毒品海洛因,在交易完后即被民警抓获。(3)、辨认笔录及拍照,证实被告人侯军平及赵某某为毒品交易的卖家及买家。(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拍照、称量笔录,证实从吸毒人员赵XX处查获的3小包毒品可疑物的特征及重量。(5)、涉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侯军平及吸毒人员赵XX的尿样检测情况。(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赵某某处查获的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7)、失主代某某、刘某某、侯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28日晚8时许,其家中土地堂前一尊石狮子被盗的过程。(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8日晚8时许,其听见隔壁代某某家有人喊,出门看时发现代家的石狮子摔在地上,代某某说她家的石狮子被偷了。门前路上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在抬倒在地上的摩托车,周围群众围着不让走,后该二人骑车跑了。(9)、辨认笔录及拍照,证实失主代某某、侯某某、证人张某某指认盗窃石狮子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侯军平、邱虎军。(10)、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拍照,证实实施盗窃的地点及石狮子的样貌特征。(1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石狮子的价值为7000元。(1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邱虎军家中查出其作案时所穿衣服及所驾驶的摩托车。(13)、视频截图拍照,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邱虎军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侯军平通过东指挥村卡口由南向北时的情况。(14)、被告人侯军平、邱虎军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军平、邱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军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军平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侯军平、邱虎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军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邱虎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军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被告人邱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封军辉代审判员 张晓梅陪 审 员 李双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毋峰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