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郭清维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初字第0034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清维,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0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9年1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清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智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清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郭清维在咸阳市渭城区县门巷南口,卖给张某毒品因0.5克,获款300元。2、2013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郭清维在咸阳市秦都区安定路东口,卖给张某毒品因0.5克,获款3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郭清维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郭清维在咸阳市渭城区县门巷南口,卖给张某毒品海洛因0.5克,获款300元。2013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郭清维在咸阳市秦都区安定路东口,卖给张某毒品海洛因0.5克,获款3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清维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检验报告、辩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清维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清维在2003年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2009年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清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清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