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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邱某与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91号原告邱某,男,汉族,1970年5月23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某,湖北思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诉被告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16时43分,我驾驶摩托车由谷城县石花镇向城关韩家卡村7组方向行驶,行至该村地段9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高某驾驶的鄂F×××××货车相会时摔倒后,被被告高某驾驶的货车碾轧致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42572元,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高某的鄂F×××××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我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我的伤残赔偿金73496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司法鉴定费840元、医疗费30572元(已扣除被告高某垫付的1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37408元。被告高某辩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我仅负次要责任,我已经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况且,我已经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其他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也应另行主张。另外,按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邱某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由谷城县石花镇向本县城关镇韩家卡村7组方向行驶。当日16时43分,原告邱某驾车行至韩家卡村9组路段时在与相对方向被告高某驾驶的鄂F×××××货车会车时摔倒,随后被被告高某驾驶的货车碾轧致伤。原告邱某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42572元(被告高某垫付12000元)。经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邱某的伤情为:1、左大腿皮肤脱套伤;2、左股二头肌部分断裂。出院医嘱:注意身体,全休3个月,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若左膝功能恢复不理想,可考虑左膝关节松解术。原告邱某住院期间,由其妻朱明香护理。2012年10月10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2)第41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物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9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在对原告邱某的伤残程度鉴定后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5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邱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后期行疤痕修复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邱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邱某受伤前在谷城县兴裕米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69元。2011年10月6日,被告高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谷城营销服务部为其所有的鄂F×××××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原告邱某与被告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邱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邱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邱某的各项损失应依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邱某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另行主张。因原告邱少虽俊系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长期在谷城县兴裕米业公司工作,且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其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亦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计算;后续治疗费6000元,系原告邱某后续治疗需要的合理费用,原告邱某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当。且为减少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累,以一并处理为宜。因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邱某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和后续治疗费应另行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原告邱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257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48572元(含被告高某垫付的12000元);2、误工费,参照其月均工资3069元,日均工资102.30元,住院66天,医嘱全休90天计算,计款15958.80元。原告主张15600元,因该主张在其误工费计算金额之内,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原告邱某住院期间,由其妻朱明香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朱明香的收入情况,故参照湖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1448元和邱某住院66天计算,计款3878元。原告主张按每天50天计算,计款3300元。因该主张在其护理费计算金额之内,本院予以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5、伤残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20840元和9级伤残计算,计款83360元。原告主张73496元,因该主张在其伤残赔偿金计算金额之内,本院予以采纳;6、精神抚慰金,原告邱某主张4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鉴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840元。8、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邱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6428元。由于被告高某对其所有的鄂F×××××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高某对原告邱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邱某与被告高某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对被告高某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邱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邱某赔偿95696元(其中: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3300元、伤残补助金734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赔偿1056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0732元,由原告邱某承担80%,即32585.60元,被告高某承担20%,即8146.40元,原告高某已垫付1200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邱某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某3853.60元。三、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邱某承担25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4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孟庆平审 判 员  黄书银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