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封民初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302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季某,女,1990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阴历8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5月1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由于被告家里干涉,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8月5日生一男孩张XX,现在随我生活。被告于2011年阴历8月15日去了一趟娘家回家后便让其父母晚上23时左右到我们家拉东西,随后第二天晚上,被告便把儿子放在我父母家中,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在随后的两年中,对孩子也不管不问。被告季某曾于2012年7月份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因其他原因,提出撤诉,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X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季某未答辩。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尚庄村委会证明一份。3、(2012)封民初16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被告季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季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阴历8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5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5日生一男孩张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在随后的两年中,对孩子也不管不问。被告季某曾于2012年7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因其他原因,提出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季某未到庭,婚前、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清。另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张XX一直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婚生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0﹪比例支付至十八周岁止。原告对婚前婚后财产不要求分割,因被告季某未到庭,导致婚前婚后财产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均可以后另行主张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季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XX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季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子女抚养费22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长春审判员  鲍丽霞审判员  衡正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淑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