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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宇锋、汪宇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宇锋,汪宇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0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宇锋,;因本案于2012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汪宇江,;因本案于2012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宇锋、汪宇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峰、被告人汪宇锋、汪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7月,被告人汪宇锋、汪宇江因杭州宇欣鞋厂增值税进项抵扣不足,为抵扣税款,以支付开票金额5%开票费的方式,从他人处购买了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成利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92250元,税款合计100583.34元,均已入帐抵扣。案发后,杭州宇欣鞋厂已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100583.34元,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杭州宇欣鞋厂专项审计报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三),记帐凭证,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麻布,鞋盒,鞋底,布料进出仓库记录,账户查询结果,银行交易明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用缴款书,执行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汪宇锋、汪宇江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两被告人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汪宇锋、汪宇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汪宇锋、汪宇江因杭州宇欣鞋厂增值税进项抵扣不足,为抵扣税款,以支付开票金额5%开票费的方式,从他人处购买了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610元,税款50943.33元。2010年7月,被告人汪宇锋、汪宇江以上述同样方式,从他人处购买了江门市蓬江区成利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41640元,税款49640.01元。以上虚开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92250元,税款合计100583.34元。后被告人汪宇江要求汪妙红(另行处理)伪造货物入仓登记,并要求孙勤莉(另行处理)伪造送货单、入库单及账目等,后被告人汪宇江指使孙勤莉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杭州市国家税务局萧山区分局作了申报并抵扣。案发后,被告人汪宇锋、汪宇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杭州宇欣鞋厂已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100583.34元,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汪宇锋、汪宇江的供述及同案人孙勤莉、汪妙红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汪宇锋、汪宇江合伙开办杭州宇欣鞋厂,被告人汪宇江负责原料采购、销售工作,被告人汪宇锋负责全面工作,因杭州宇欣鞋厂增值税进项抵扣不足而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事实。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杭州宇欣鞋厂系私营独资企业,一般纳税人。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三)、记帐凭证、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麻布、鞋盒、鞋底、布料进出仓库记录,证实本案所涉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入帐抵扣的事实。4.账户查询结果、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汪宇锋中国农业银行帐户的资金变动情况。5.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用缴款书、执行报告,证实杭州宇欣鞋厂已经补交涉案税款及被罚款、缴纳滞纳金的情况。6.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税务机关已证实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成利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7.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两被告人的归案经过等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宇锋、汪宇江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宇锋、汪宇江伙同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宇锋、汪宇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杭州宇欣鞋厂已向税务机关补交了全额税款,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行政罚款,可以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宇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宇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胡 明人民陪审员  瞿霞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