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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济南铁路局兖州机务段工人。2012年11月28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史建华,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广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史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20时许,在兖州市酒仙桥南路铁二区1号楼1单元201室门口,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被害人马某砍伤。经认定,马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2、案发地点在被告人家中,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3、被害人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深深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害人强某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6、被告人生活困难,2006年患有××,现在患有××、糖尿病,但平时表现良好,可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20时许,在兖州市酒仙桥南路铁二区1号楼1单元201室门口,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被害人马某砍伤。经认定,马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赔偿后,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0日晚上7时许,马某和儿子、儿媳、孙女去铁二区其侄子家看婆婆,孙女想让声控灯亮,在楼道里咋呼了声,这时从二楼东户出来一个男子,骂孙女,马某就斥责该男子,该男子就从屋里拿出菜刀砍,马某用手一挡,就被砍到手上,受伤,马某当时怕该男子逃跑,就蹲在他家门口挡着。后来110民警来了。2、证人王某系马某儿媳,其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被害人马某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证人陈某系马某之子,其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被害人马某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3、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2年11月20日晚上8时许,杨某在家里听见楼道里有动静,就开开门,对正上楼的人说:“别咋呼,灯坏了,别影响别人”,有个男子从楼上下来,杨某就骂了那个男的,那个男的想揍杨某,被一妇女拉开。杨某想关门,因为他们挡在门口关不上门,杨某就从厨房拿了把菜刀说:“再不走我就砍你们”,接着就朝那个妇女砍过去,那个妇女一挡,砍在其胳膊上。杨某把刀放在餐桌上说:“再不走我还砍你们。”后来他们报警。4、兖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马某的损伤属于轻伤。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1月26日,兖州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6、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71年6月9日。7、兖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兖州市公安局扣押杨某菜刀一把。8、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65000元,得到赔偿后,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拿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发生的过程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杨某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成治审判员  颜世锋审判员  宋兆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璟 关注公众号“”